(2015)达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生与被告王二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生,王二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杨玉生,男,汉族,个体,1948年6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段润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二媚,男,汉族,农民,1952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杨玉生与被告王二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永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永刚、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二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生诉称:1998年10月23日原告经由原达拉特旗敖包梁乡人民政府承包了达拉特旗敖包梁乡敖包梁村连家渠社的48亩土地,用于发展旅游等产业,2000年5月15日,达拉特旗计划委员会下发了达计科发﹙2000﹚82号“关于新建占石敖包旅游度假村立项报告的批复”文件,后原告投资在承包地范围内建起了办公场所及蒙古包,用于发展旅游业。2000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起住房一套,占地面积130平方米,从2012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又新建了一套住房,占地约120平方米,近期又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新建煤场一处,并且搭建了加水点等设施,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清除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起的住房、煤场和加水点等设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一,达拉特旗原敖包梁乡政府与敖包梁村委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达拉特旗计划委员会下发了达计科发﹙2000﹚82号“关于新建占石敖包旅游度假村立项报告的批复”文件以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5日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所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该权利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不应受到侵害。被告王占厚对以上证据认可。证据二,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二媚等七人签订的关于蒙古包盖房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承包地内建设13米×10米=130平方米的住房,原告认可。证据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建设的住房、煤场、加水点均在原告的承包地内的现场示意图、达拉特旗敖包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建设的住房、煤场、加水点均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原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王二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建设住房、煤场、加水点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当初不同意,被告就不建设了,现在建起这么长时间了才起诉让被告拆除了,所以不同意拆除。被告王二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3日原告经由原达拉特旗敖包梁乡人民政府承包了达拉特旗敖包梁乡敖包梁村连家渠社的48亩土地,2000年5月15日,达拉特旗计划委员会下发了达计科发﹙2000﹚82号“关于新建占石敖包旅游度假村立项报告的批复”的文件,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5日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起住房一套,占地面积170平方米,从2012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又新建了一套住房,占地约100平方米,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二媚等七人签订的关于蒙古包盖房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建设130平方米的住房。近期被告又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新建煤场一处,并且搭建了加水点设施,原告以被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清除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起的住房、煤场和加水点设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经由原达拉特旗敖包梁乡人民政府承包了达拉特旗敖包梁乡敖包梁村连家渠社的48亩土地,政府相关部门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合法有效且未被相关部门撤销或者变更,证明原告对该承包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一定处分的排他性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设住房、煤场和加水点是经过原告同意后建设的,但原告提供的关于蒙古包盖房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只同意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建设130平方米的住房,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的其它住房、煤场和加水点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将所建其它住房、煤场和加水点予以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杨玉生承包地的侵害。被告王二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承包地内除原告杨玉生同意建设的130平方米住房外的其它住房、煤场、加水点设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二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明审 判 员 秦 永 刚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春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