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02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波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5号(2015)吉0202民初5号原告:林某,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西路******号。被告:逯某某,女,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林某诉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2016年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逯某某于2014年7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为生活习惯不一样偶尔拌嘴,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事实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际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