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平兰与唐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兰,唐友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3号原告马平兰,女,1940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蒋兴锋、蒋沂蒙,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友华,男,1945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武京伟,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平兰与被告唐友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沂蒙、被告唐友华委托代理人武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兰诉称,2015年7月18日下午8时许,原告在回家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和被告相遇,因说闲话双方发生对骂,被告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随后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录像并记录在案。随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8801.18元。后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及村委领导多次找被告调解,给原告赔偿治疗费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6091.18元、打印复印费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01.18元。被告唐友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7月18日,被告从其孩子在青州市商贸石材城做生意的商铺回被告的村庄,当日下午8点以后才到被告所在的村庄。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发当日,原、被��从未见面,更不会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这一情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所在的平邑县仲村镇北昌乐村有丧事,原告马平兰前去观看发丧的。下午7时30分左右,原告看完发丧的以后准备回家,等走到被告唐友华家门口时,原告对与其同行的项英说:“你说说,年轻的这么好就死了,可惜了,八十多的不死,死年轻的,太疼人了”。因此,被告唐友华与原告马平兰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导致原告马平兰头部、鼻部、牙齿受伤。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6091.18元。后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平邑县公安局仲村派出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一份,录像中显示被告唐友华出���在事发现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唐友华与原告马平兰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并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6天,其护理费应按每天54.37元计算,共计326.2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部门执法记录仪录像中显示被告出现在事发现场,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在事发现场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平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91.18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打印复印费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6927.4元,由被告唐友华负责赔偿484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他损失由原告马平兰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