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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正华与黄波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华,黄波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20号原告徐正华,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徐建智,平乐县张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波霖,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徐正华诉被告黄波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华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黄波霖以经营纸箱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要求。原告因无钱,便向本村村民徐邦志借来11000元交给被告,原、被告立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自愿用位于平乐县吉象花园1××号房屋(杂物间)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波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因做纸箱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将借款11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黄波霖因急需用钱,现向徐正华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圆整(¥:11000元正),自愿用平乐县吉象花园1××号(杂物间)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必须还款,如不还款,徐正华有权处理该建筑房间,借款人不得有任何意见干涉,特此声明。借款人:黄波霖、林喜秀,证明人:徐邦志,2015年7月27日,借款人身份证:,手机号:133××××8886”。被告为借款还向原告提供了平乐县吉象花园1××号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桂房权证平字第××号)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010456号】复印件。借款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原告500元,2015年9月偿还原告300元,借款逾期,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条落款签名中黄波霖、林喜秀两个名字均为黄波霖一人所写,黄波霖与林喜秀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1日已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平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归还的800元是借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的8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其实际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波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正华借款人民币10200元;二、驳回原告徐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黄波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本院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秀甫代理审判员  熊元伶人民陪审员  游日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