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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唐河县宝塔宾馆与孟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宝塔宾馆,孟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唐河县宝塔宾馆。法定代表人常文来,系该单位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常平、杨华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斌,男,生于1974年5月23日,汉族。原告唐河县宝塔宾馆与被告孟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宝塔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常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河县宝塔宾馆诉称,2007年9月以前,被告在其酒店就餐、住宿,共欠原告24606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孟斌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河县宝塔宾馆向法庭提供了3张发票,以证明被告孟斌共欠原告唐河县宝塔宾馆24606元的事实。被告孟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以前,被告在其酒店就餐、住宿,共欠原告24606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孟斌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上述消费由被告孟斌签字的发票予以印证,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有消费单据为证,且被告在单据上签字确认,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河县宝塔宾馆欠款24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助理审判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