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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芦某某等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683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3日出生。原告:芦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保程,淅川县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96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文华,淅川县盛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芦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芦某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周某某、芦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万华锋代理审判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季刚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