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董畅诉吉林省行政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畅,吉林省行政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畅,女,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谦,系上诉人舅舅,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贺,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行政学院。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曼抒,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张莹,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董畅诉吉林省行政学院(以下简称行政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董畅对行政学院的起诉。董畅不服,申请再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朝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董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畅及委托代理人王谦、李贺,被上诉人吉林省行政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畅在原审再审中诉称:2003年7月,董畅通过报纸得知行政学院与黑龙江天鹅航空运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鹅学校)联合办学,承诺培养空乘人员并保证安置工作。董畅看到此消息后于2003年7月到行政学院报名上学,并如约交纳了学杂费、校服费等相关费用。董畅于2006年1月修满全部课程毕业离校。在校期间,行政学院于2004年10月4日通知董畅交纳安置费100000元,并答应安置在海南航空公司上班,董畅如期如数交纳,亦未予安置工作也未退还安置费用。行政学院在原审再审中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将行政学院列为被告错误。行政学院与董畅无任何法律关系。2006年1月15日吉林省行政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原管理学院)已经向董畅颁发了毕业证书。关于返还就业安置费的问题,董畅同黑天鹅学校已经签署了就业安置协议,并且费用也是该学校收取,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董畅应当向收取安置费用的黑天鹅学校主张权利;本案不符合再审受理条件,不应当予以审理,本案已经超过了提起再审的时效。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管理学院与哈尔滨市道里区蓝天世纪商务学校(以下简称蓝天学校)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旅游管理大专班,管理学院提供本次联合办学所需要的必要教学设施,文化课教师的授课,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商务学校负责招收学员,本专业的广告宣传,学员日常管理、负责为学生购置服装,负责毕业学员就业安置及推荐工作。盈余分配以学员的学费为依据,管理学院收取百分之六十,商务学校收取百分之四十”。董畅得知此信息后,于2003年7月来到管理学院报名并缴纳了学费。2003年3月,案外人姜某某通过虚假验资等手段在哈尔滨成立天鹅学校。在办学过程中,案外人姜某某称国内部分航空公司招收空姐,与航空公司有特殊的关系,保证安置学生到航空公司就业,否则全额退款。后董畅及家长董某某与天鹅学校签订旅游管理入学及毕业后安置协议书。2004年10月天鹅学校按协议收取了董畅10万元安置费,并给董畅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2005年6月天鹅学校与董畅签订还款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天鹅学校所欠学生安置费于2005年7月底还清。期间不再有其它争议,并注明月末不能执行在绿园区法院起诉。落款处签有董畅、沈某某(姜某某妻子)天鹅学校公章。2006年5月,黑龙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劳社函【2006】91号文,“关于撤销天鹅航空运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黑龙江东泽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通知,决定取消天鹅学校法人的办学资格,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8年10月,本院作出了(2008)长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天鹅学校校长姜某某因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另查,1992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教计(1992)50号文关于同意吉林省、重庆市有关成人高校调查合并的批文,吉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和吉林省宣传文化管理干部学院合并组建为管理学院。整合后与行政学院联署办公人员未发生变化。2013年6月5日,国家教育部作出了【2013】102号教发函,《教育部关于撤销北京市机械工业局职工大学等39所成人高校函》,该函附件“被撤销成人高校名单”第15项记载有“吉林行政管理干部学院”说明该学院已被撤销,撤销了吉林省行政管理干部学院的建制。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管理学院与蓝天学校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真实有效,行政学院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的义务。2004年董畅与天鹅学校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并向该校缴纳安置费10万元,天鹅学校为董畅出具收据。根据本院(2008)长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董畅系姜某某的诈骗案被害人,其交付的安置费10万元已认定为赃款。因此,董畅请求与天鹅学校联合办学的行政学院给付10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朝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董畅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经原审法院2015年第3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维持(2006)朝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董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护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与天鹅学校是联合办学一事给予明确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联合办学一事已由被上诉人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王志君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08)长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且上诉人在入学及就读期间,被上诉人对外宣传都是与天鹅学校联合办学,被上诉人在其官网招生宣传也是。二、原审法院片面的以上诉人系姜某某诈骗案的被害人,其交付的10万元安置费已认定为赃款为理由,驳回上诉人再审诉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天鹅学校在联合办学期间虽然对外收取各种费用都是天鹅学校开具收据,但对内双方归属于共同经营、利润共享,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时举证的协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均足以证实其获利60%的事实,权利和义务对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况且,上诉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未从赃款中获得救济。被上诉人作为联合办学方只获利不承担管理责任,放任天鹅学校对学员进行虚假承诺收取安置费,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行政学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与天鹅学校未联合办学,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举证的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02年9月原管理学院与蓝天学校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2003年7月上诉人入学,并已毕业。2004年10月上诉人与姜某某为法人的天鹅学校签署就业协议,并支付10万元安置费,由天鹅学校出具收据,与上诉人及原管理学院无任何联系。行政学院与原管理学院是两个独立法人,无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天鹅学校安置费一事不知情,姜某某虚构与原管理学院联合办学一事已经判刑,原管理学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董畅本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行政学院赔偿10万元安置费用的法律依据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现与董畅签订就业安置协议的相对方系天鹅学校,董畅10万元的安置费用亦是向天鹅学校交付,由天鹅学校出具收款收据。在天鹅学校无法安置就业时,天鹅学校又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对债务的返还期限作出承诺,足以认定在就业安置协议的范围内董畅与天鹅学校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现天鹅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本院(2008)长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已经以诈骗罪判处刑罚,董畅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程序可获得赔偿。因此在董畅与行政学院之间不具备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其主张行政学院赔偿10万元安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