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隋鑫与邓忠林、隋井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鑫,邓忠林,隋井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7号原告隋鑫,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玉杰,女,1957年8月21日,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母亲。被告邓忠林,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隋井珍,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鑫诉被告邓忠林、隋井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鑫、被告邓忠林、隋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鑫诉称:2015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隋井珍以上楼搬家的名义邀请原告父亲隋井春(61岁)到小市黄金街乡村大酒店庆喜就餐,在就餐中同桌人员和被告邓忠林、隋井珍对隋井春进行多次劝酒,造成隋井春醉酒不能行走,被告便委派隋东给隋井春送到山水俪城东门外处离开。下午13:35分时小区保安人员发现隋井春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便给原告母亲孙玉杰打电话告知,孙玉杰到现场后见隋井春口吐白沫,然后由保安人员打120电话,并由两位安保人员陪同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脑骨损伤,后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受伤后果,隋井春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招待宴请却没有保证原告父亲安全,造成隋井春醉酒致死的后果,其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18.72元(4天*79.68元/天)、护理费539.4元(2人*2天*79.68元/天+30.66元/天*2天+79.68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552558元(29082元*19年)、精神抚慰金174492元(29082元*6年),总计729908.12元的百分之十计72991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忠林、隋井珍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隋井珍家举办乔迁宴时没有通知原告父亲隋井春参加宴席,隋井春不请自到,也未随礼;第二、隋井春是被告隋井珍的哥哥,有嗜酒的习惯,也因此和家里矛盾很大,吃饭时同桌无人对隋井春进行劝酒,隋井春自己喝了一杯白酒,之后被告隋井珍女儿邓婷婷对隋井春进行劝阻,隋井春便没有继续喝酒,随即离开饭店,离开时精神状态很正常,被告隋井珍并没有委托隋东护送隋井春回家;第三、隋井春离开饭店的时间是中午12点左右���被保安发现倒在地上是下午1:30分左右,之间时间间隔很大,不能排除隋井春在离开饭店之后遇到其他事情造成其倒地不省人事;第四、隋井春昏倒被送到医院后被告同家人一起去看望过隋井春,当时隋井春能正常对话,医生和隋井春家人表示隋井春脑中有血块,做手术即可恢复,但隋井春家人后来放弃对隋井春进行手术治疗,故其死亡与二被告无关;第五、医院诊断证明隋井春死因是重症颅脑损伤、颅骨骨折,与饮酒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中午,原告父亲隋井春到被告隋井珍举办乔迁宴的乡村大酒店就餐,席间与同桌人员饮了白酒,且与其中的两人发生争执,离开时走路摇晃,被告隋井珍进而委托其侄子隋东护送隋井春回家,隋东将隋井春送至隋井春居住的山水俪城小区门口后隋井春抱住小区门口大树不走,并向隋东表示不需要再送自己,隋东进而离开。当天下午1点半左右,小区保安人员发现隋井春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便给原告母亲孙玉杰打电话告知,孙玉杰到现场后同保安人员一起将隋井春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脑血管意外、酒精中毒,后诊断为:1、重症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左顶部硬膜外血肿;4、多发颅内血肿;5、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6556.53元,经医疗保险报销4591.49元,自付1965.04元。重症监护2天,护理人员为原告隋鑫及其母亲孙玉杰;二级护理2天,护理人员为原告隋鑫。原告及隋井春、孙玉杰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孙玉杰系隋井春前妻,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离婚,双方均未再婚。隋井春父亲隋兆全、母亲兰永芹均已去世。隋井春��有子女一人,系本案原告隋鑫。作为隋井春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隋井春摔倒被发现后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965.04元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2000元医疗费有误,本院支持医疗费196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护理人标准为2人,原告主张的3人护理不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二级护理2天,护理人数标准为1人。按护理人孙玉杰、原告隋鑫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折算日收入79.6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5.04元、误工费318.72元(4天*79.68元/天)、护理费478.08元(2人*2天*79.68元/天+79.68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552558元(29082元*19年)、精神抚慰金174492元(29082元*6年),总计729811.8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诊断书一份、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三份、本院自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公安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自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的病程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隋鑫作为隋井春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隋井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的酒量应当是清楚的,对于饮酒所带来的潜在风险也应当是知晓的,故对于其酒后摔倒造成重症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进而导致死亡的后果,隋井春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忠林、隋井珍作为宴会的组织者,应当确保被宴请人员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隋井春离开饭店时已有饮酒过量的迹象,故而被告隋井珍委派其侄子隋东护送隋井春回家,但隋东未尽到安全护送职责,在把隋井春送到其所居住的小区门口后只因其抱住大树不走而放弃护送,隋井春此种行为更加证明其饮酒过量,受被告隋井珍委托的隋东既未将隋井春安全护送到家,也未通知隋井春家属到小区门口迎接,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委托人隋井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邓忠林、隋井珍应承担隋井春合理损失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邓忠林、隋井珍的辩解意见,第一、隋井春是否为受邀参加二被告举办的乔迁宴、是否随礼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隋井春作为隋井珍哥哥参加隋井珍的宴席属人之常情,二被告对参加宴席的隋井春负有当然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女儿邓婷婷阻止过隋井春喝酒,其是否对隋井春进行劝酒或敬酒也不影响二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同桌三人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的伤害后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隋东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隋井春离开饭店时即有饮酒过量的迹象,也是因此受被告隋井珍委托护送隋井春回家,隋东笔录形成于事故发生当天,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井春被隋东送到小区门口后隋东离开,当天下午1:30分左右被小区保安发现摔倒在地上的地点仍是小区门口,结合当时隋井春的身体状况,可以排除隋井春在隋东离开后去过其他地方的可能,加之被告无证据证明隋井春在隋东离开后受过其他伤害,因而可以认定隋井春是因饮酒过量导致其摔倒,进而造成重症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严重后果;第四、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第四项辩解意见,病程记录中记录医生意见为:患者病情危重,颅内大面积多发血肿,不建议手术治疗。由此可见,隋井春家人并无明显过错,对二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林、隋井珍赔偿原告隋鑫各项损失729811.84元之10%即7298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隋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邓忠林、隋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小    惠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