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万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林某某,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惠阳、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严祥平、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阳,被告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严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没有对共同财产作出分配。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开户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营业部的全部股票价值约32万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原告所有。离婚时,《离婚协议》有明确约定被告须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但至今被告仅共支付24000元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开户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价值约32万元)的其中一半(即16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活费计56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股票是被告婚前开户,婚前长期投入资金,与原告结婚后基本没有新的投入,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双方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被告名下的股票属于被告经手由被告享有利润及承担亏损。原告完全了解被告名下的债权包括股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离婚,并提出财产分割意见,其中2008年7月13日离婚协议书也明确被告的30万元存款归被告。该30万元存款就是被告持有股票的市值。二、离婚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低于175500元。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每月12日前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的生活费,既不公平也不明确具体,原告不属于生活困难需要被告给予帮助的情形,况且也未明确年限,被告不支付也并不违反协议。该约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二、婚生子万鸿溥由女方抚养,教育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男方在每月的12号前支付2000元给女方作为女方的生活费,此外,教育抚养费及医疗费用由男方根据实际的发票额支付;直至婚生子大学毕业为止;男方有随时看望婚生子万某乙的权利;三、位于石狮市某房屋归男方所有,但女方有权使用,直至女方自愿搬离为止,若男方由于不确定原因,导致女方搬离者,男方应另行给女方租房,地点由女方选择;四、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另,原、被告分别于婚前的2007年、2006年间在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狮福辉路证券营业部(现为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狮金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账户。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给被告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3日,内容第三条约定,财产安排: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男方所有。对该约定中的存款3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原、被告双方的另外一笔存款,具体在哪里不知道,与股票没有关系,是另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是指股票价值。双方均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房产或车辆等大笔款项的花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2008年7月13日《离婚协议书》、股票账户水流单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原告股票账户水流单一份四页,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方每月支付2000元给女方,是作为给女方个人的生活费还是作为给女方抚养婚生子的生活费?二、是否存在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即股票事实?本院认为,从整份《离婚协议书》内容逻辑来看,结合第二条的行文、断句来理解即采用文义解释,第二条约定内容应是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故应以被告的理解来认定为宜。本案应认定该约定是男方每月给女方2000元作为女方抚养婚生子的生活费。被告主张不存在隐瞒股票财产,在原告给被告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上,原告有提到存款30万元,该笔财产就是指股票;原告在2007年开设了股票账号,也有在买卖股票,双方时会相互推荐股票,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经双方商量,原、被告分别买入一些相同的股票如600456宝钛股份,之后又买入600855航天长峰、002322理工监测,因均有增值,印象深刻。原告不予认可,但却不能明确陈述“存款30万元”的具体状况、去向等,不能明确向法庭表明其是否有进行股票买卖。本案原、被告均有进行股票买卖,被告主张双方互为知晓,并能陈述双方的一些股票买卖操作情况,结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存款30万元”这一财产,但却不能向法庭明确陈述其具体状况、去向,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笔款项花费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却仅提到一处房产,以及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等一系列事实,依照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在离婚时是否知道存在股票资产事实,应以被告的主张来认定为宜。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离婚时,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隐瞒股票财产的事实,不存在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个人生活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