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海廷与青岛半岛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廷,青岛半岛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1011号原告李海廷,男,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青岛半岛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x座xx户。法定代表人王晓。原告李海廷诉被告青岛半岛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半岛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樱花牌吊顶。在供货之初,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元。2014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99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00元、返还押金2000元,共计3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半岛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半岛家园装饰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日前款项未结算的共计人民币29900元,经公司开会决议,为确保与贵公司更好的合作与发展,因半岛家园内部原因拖延未结算工程材料款,公司特推出还款计划,为能尽快进入新的合作氛围:1、自2014年7月1日之后所有订单、按照单结方式结算,吊顶进场,监理验收签字,当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自2014年7月1日之前所有欠款分别在八月、九月、十月三个月内全部结算完毕。3、原材料款分八、九、十月三个月内全部结清,每月30日前公司财务支付李海廷9966元。”原告李海廷与被告公司王晓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青岛半岛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确认。二、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樱花吊顶质押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还款计划、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900元及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放弃质证抗辩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00元、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半岛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900元。二、被告青岛半岛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