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利与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张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张子龙,张金龙,王朝,贾福生,梁义,王俊华,李建松,王险峰,王力民,张峰,王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石门镇窄各庄村路口男性200米路西。负责人:王红梅,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福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松,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险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国,农民。本院受理的王利与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安泰混料加工厂)、张子龙、张金龙、王朝、梁义、王俊华、王险峰、贾福生、李建松、张峰、王立国、王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后,王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8月16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王利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安泰混料加工厂组建于2008年4月,2010年1月28日经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姓名王红梅,从业人数5人,资金数额30万元,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混料加工。王红梅和张子龙系夫妻关系,建厂之初由张子龙经营管理,2013年由张子龙、王朝、梁义、王俊华共同经营生产。张金龙系张子龙弟弟,王朝系王利弟弟,王立国系该厂会计,张玉春系该厂出纳。2013年12月14日和2013年12月17日,安泰混料加工厂分两次向王利借款70万元和1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铁粉和交税,2013年12月17日安泰混料加工厂会计王立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安泰混料加工厂从王利借现金计:捌拾万元整利息贰分(月息)其中:70万于2013.12.14用于买刘凤明铁粉10万于2013.12.17用于交进项税经手人:王立国借款人: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加盖安泰混料加工厂印章)2013.12.17”。2014年1月15日,王立国、梁义为王利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安泰混料加工厂从王利借现金计捌拾万元其中70万于2013.12.14用于买刘凤明铁粉10万于2013.12.17用于交进项税款证明人王立国梁义2014.1.15(加盖安泰混料加工厂印章)”;收据一张,内容为:“入账日期2013年12月14日交款单位王利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从王利借款出纳张玉春(加盖安泰混料加工厂印章)”。因诉争借款未能偿还,王利提起诉讼,请求安泰混料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张子龙、张金龙、王朝、梁义、王俊华、王险峰、贾福生、李建松、张峰、王立国、王力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中,张子龙、王朝、梁义、王俊华、张峰、贾福生承认自己系安泰混料加工厂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安泰混料加工厂向王利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013年12月14日,安泰混料加工厂向王利借款70万元,月息2分,有安泰混料加工厂会计王立国向王利出具的盖有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公章的借条、出纳张玉春出具的收条、会计王立国和股东梁义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安泰混料加工厂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王利提供的安泰混料加工厂会计王立国出具的股东清单证实合伙人为张子龙、张金龙、王朝、梁义、王俊华、王险峰、贾福生、李建松、张峰、王立国、王力民,在对该清单质证时,张子龙、梁义、王朝、王俊华、贾福生、张峰均承认自己出资数额属实,只是贾福生、张峰不参与经营,表示对他人出资额不清楚,依法确认张子龙、梁义、王朝、王俊华、贾福生、张峰为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合伙人;王利提供的王立国出具的股东清单及出资数额中虽列有张金龙、王险峰、王力民、王立国、李建松的出资数额,但王立国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及在本案原审庭审后和王立国的问话笔录中王立国均称该清单系股东邀请单,不是股东实际出资情况,梁义等人主张王立国出具的股东清单与财务记载相符,但梁义等人未能提供安泰混料加工厂的财务及其他记账凭证佐证,而王利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只记载2008年3月2日收股金710万元、2008年8月8日收股金170万元,但未载明具体股东的姓名及每个股东交款数额且王利所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为复印件,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金龙、王险峰、王力民、王立国、李建松为该厂合伙人,而张金龙、王险峰、王力民、王立国、李建松否认自己系该厂合伙人,故王利主张张金龙、王险峰、王力民、王立国、李建松系该厂合伙人理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安泰混料加工厂向王利借款8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由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合伙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张子龙、梁义、王朝、王俊华、贾福生、张峰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子龙抗辩主张王朝、王俊华从该厂支走69万元,故该厂70万元借款应由其二人偿还,理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张子龙、梁义、王朝、王俊华、贾福生、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负担,被告张子龙、梁义、王朝、王俊华、贾福生、张峰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义务主体上的认定违背事实,其在确认了安泰混料加工厂向上诉人借款8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后,并未判令该厂的合伙人均承担责任,将具有执行能力和执行能力较强的张金龙、王力民、王险峰、李建松、王立国排除在外,势必导致上诉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由王立国出具的股金单证明了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合伙人组成,该名单的出资数额与安泰混料加工厂的会计账册记载一致,与张子龙在一审中陈述的张金龙、王力民系顶名股东,资金由其付出的主张一致。在重审中,上诉人曾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在被上诉人处的会计账册予以保全,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二、上诉人在一审和重审中提供了安泰混料加工厂会计王立国出具的股金单及会计账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根据会计账册的记载,可以证明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合伙人为11人的事实。上诉人在重审时曾强调张子龙认可张金龙、王力民系安泰混料加工厂合伙人的事实,且原审《调解笔录》中也是认定合伙人为11人,而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总结的无争议事实也确定了8人为合伙人,而仅是对张金龙、王力民、李建松的合伙人身份进行的审查。在庭审过程中,张子龙认可张金龙、王力民系合伙人的事实,但其又以对张金龙不利撤销该陈述,而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另,上诉人提供的李建松入股收据、退股收据等证据,李建松的代理人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在重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证明了李建松系安泰混料加工厂合伙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子龙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股东份额的证据材料系股东邀请单,该单据记录的人员并未全部入股,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实际入股人员仅为一审法院认定的6人。被上诉人张金龙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投资安泰混料加工厂,并非该企业股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俊华、王险峰、王力民辩称: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王朝辩称:同意上诉人王利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建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泰混料加工厂、贾福生、梁义、张峰、王立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泰混料加工厂向上诉人王利借款80万元的事实已为该厂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则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利提出的张子龙、张金龙、王朝、梁义、王俊华、王险峰、贾福生、李建松、张峰、王立国、王力民均为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合伙人,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股东单系由王立国出具,但王立国对于股金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前后陈述不一,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几位被上诉人均向企业交付合伙款项的事实,而安泰混料加工厂的现金日记账亦仅记录由二笔合伙款项入账的事实,但并未就入股的详细入住情况作出记录,故一审法院对于合伙人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