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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思清与张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思清,张海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89号原告邓思清。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洲。原告邓思清与被告张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时30分许,张海洲驾驶湘K×××××小型汽车沿永丰镇国藩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和森神龙大酒店十字路口地段时,在左转弯驶入和森时,与沿永丰镇和森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邓思清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3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洲负主要责任,邓思清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思清造成经济损失24489元,事后被告张海洲未赔偿原告分文,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责任赔偿邓思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洲未到庭,未作书面答道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时30分许,张海洲驾驶湘K×××××小型汽车沿永丰镇国藩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和森神龙大酒店十字路口地段时,在左转弯驶入和森时,与沿永丰镇和森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邓思清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3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洲负主要责任,邓思清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思清所驾驶的湘K×××××小车在事故发生后在上海大众汽车娄底恒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24489元。被告张海洲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洲与原告邓思清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被告张海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思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正式维修票据和证,对其损失2448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海洲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故被告张海洲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邓思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2489元,由被告张海洲赔偿13493.4元,原告邓思清自负89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邓思清的经济损失24489元,由被告张海洲赔偿15493.4元,原告邓思清自负8995.6元。二、驳回原告邓思清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张海洲负担480元,原告邓思清自负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