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叶志岭与枣庄市振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岭,枣庄市振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841号原告叶志岭,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振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山后村郯城路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汇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叶志玲诉被告枣庄市振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振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岭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叶志岭自愿撤回对被告振宇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117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我司在审核肇事车辆不存在免赔事项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原告50%的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6时0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区××与××250线交叉路口,叶志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皂王线自南向北横过苏2**线时,与沿苏2**线自东向西直行的吴修龙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叶志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志岭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吴修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叶志岭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腰部外伤,腰椎1、2、3横突骨折,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后叶志岭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摄片;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2月。叶志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振宇公司支付。2016年2月15日,叶志岭因伤情需要至宿迁市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64元。另查明,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振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叶志岭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振宇公司的起诉,本院仅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叶志岭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根据事故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叶志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医疗费支持264元;2.营养费,关于原告的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以伤后60日为宜,故营养费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为宜,故误工费支持2992元【(14958÷365)元/天×(13+60)天】;5.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因出院医嘱中无加强护理字样,故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限计算为宜。对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工费支持910元(70元/天×1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30元。(1-3)合计为1098元,(4-6)合计为4032。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30元(1098+403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志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5130元;二、驳回原告叶志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志岭承担(原告已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