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谢月法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谢月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59号原告谢月法。委托代理人霍方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2699号。法定代表人李磊。委托代理人韩狄锋、杜振宇。第三人谢月根。原告谢月法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谢月根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方威,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负责人孙世祥(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韩狄锋、杜振宇,第三人谢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萧公(河上)行罚决字(2015)1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9时许,谢月法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里都村高都自然村106号附近与谢月根因粪池放置问题发生纠纷,后谢月法用铁耙朝谢月根挥扬���去时,谢月根右手中指被打到,导致谢月根右手中指指尖出血。谢月法、谢月根案发时均已满七十周岁。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谢月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谢月法诉称:2015年7月2日9时许,原告在河上镇里都村高都自然村106号附近与谢月根因粪池放置问题产生纠纷。随后报警,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上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作出了萧公(河上)行罚决字(2015)1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原告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无须延长。且如需延长,也应当由被告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批准。因此,被告的延长理由及批准机关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5年7月2日受理案件后,在2015年9月10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属于超期限办案。二、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情形。1.2015年7月2日9时,被告将原告口头传唤到河上派出所,未及时做询问笔录,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甚至声称要用手铐把原告拷起来。就这样一直到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因身体不支,失去知觉而昏倒在地上。经医院抢救后,被告又将原告弃之不管,直至当天晚上8时许,原告妻子准备向110报警,被告才被迫将原告用警车送回家里。2.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已经超期限办理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带至河上派出所询问。被告有6、7个民警,将原告按倒在地,原告妻子见状扑在原告身上试图阻止,但被告依然强行推开原告妻子,强制将原告推入警车。到了河上派出所,因询问笔录未按照原告所言记录,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将原告强行推入关押犯罪嫌疑人的牢房,从上午10时至下午4时,长达6小时之久。而且原告被强行带至河上派出所时,上身赤膊,下身仅穿一条短裤,也没有穿鞋子。关押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方便,能够及时将衣服送来,但被告不予理睬。以上情况,有河上派出所的监控可查。三、本案言词证据中,受害人谢月根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告并没有用铁耙殴打谢月根。证人证言因证人有谢月根亲属,故其证明效力非常低。而现场另一证人即原告妻子,被告却完全不听信。四、本案的关键物证铁耙在案发时被告并未扣押,而是在2015年9��10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天才扣押,并且在9月18日退还原告。因此,原告有合理怀疑,被告并未就铁耙上是否存在谢月根的血迹进行鉴定。被告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认为是原告用铁耙朝谢月根挥扬过去,将谢月根右手中指指尖打出血,是非常不严谨的。五、原告谢月法2015年9月10的笔录中要求办案民警回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萧山分局决定是否回避,而不是由河上派出所决定是否回避,因此2015年9月10日谢月法的询问笔录应当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既然2015年9月10日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意味着办案结束,但被告还要将铁耙扣押,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公(河上)行罚决字(2015)1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谢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河上)行罚决字(2015)11152号),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证据保全决定书》(萧公(河上)证保决字(2015)10010号);3.证据保全清单;4.发还清单;证据2-4证明案涉物证铁耙的扣押、退还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谢某乙、金某、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上述人员出庭。5.证人谢某乙当庭陈述:其之前在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是属实的;第三人谢月根是其父亲;事发当时,其在现场,谢月法用铁耙打了谢月法,在场的其他人员还有其母亲金某、谢某甲。6.证人金某当庭陈述:其之前在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是属实的,没有其他补充。7.证人谢某甲当庭陈述:其之前在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是属实的;事发当天,其开���时在自己家里,出来后看到谢月法和谢月根在吵架,之后没几分钟,谢月法从家里拿了铁耙打了谢月根,谢月根就去敲谢月法家的不锈钢门。8.证人朱某甲当庭陈述:其之前在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是属实的,没有其他补充。9.证人朱某乙当庭陈述:其之前在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是属实的;其看到谢月法、陈某夫妻二人与谢月根、谢某乙父子在于国庆电动车周围争吵,其就叫于国庆与其一同离开了现场;双方争吵的当时,谢某甲、朱某甲夫妻二人也在现场。10.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之前在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调查时所做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是属实的,但其并没有看笔录的内容就签字了;事发当天,是其先与谢月根、谢某乙发生争吵,因看见该二人想要打其,故回到家把不锈钢门关上,该二人就打其家的不锈钢门,谢月根此时说自己的手指被打出血了;当时,案涉的铁耙放在墙边,谢月法拿了铁耙但只是防身,并没有打谢月根。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被告辖区,故被告有管辖权。本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谢月法诉称被告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直到9月10日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接到原告谢月法报警后即依法予以受理,因原告谢月法称其不锈钢门被谢月根损毁,要求进行鉴定,故被告于2015���7月20日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谢月法被损毁的不锈钢门进行鉴定,2015年8月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8月5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月法被损毁的不锈钢门损失价值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6日,被告将鉴定意见通知原告谢月法,谢月法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8月6日,被告重新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谢月法被损毁的不锈钢门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经重新鉴定,谢月法被损毁的不锈钢门损失价值人民币300元,当日,被告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通知原告谢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条第二款规定:“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时因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办案超期的情况。原告谢月法称被告9月10日对其传唤过程中其上身赤裸,下身仅穿一条短裤,也没有穿鞋子,传唤期间其要求被告提供方便能够及时将其衣物送来而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认为,9月10日,被告民警持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但原告谢月法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并且逃避传唤,故被告对其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谢月法后,因谢月法被强制传唤时上身赤裸,下身仅穿一条短裤,也没有穿鞋子,被告让原告谢月法妻子给原告谢月法拿衣物,但原告妻子拒绝给原告拿衣物。因此,并非被告不给原告衣物穿而是原告家属拒绝给原告拿衣物。原告诉称7月2日其被传唤到所后其因身体不支���失去知觉昏倒在地,被告将其送至医院后将其弃之不管,侵犯其人身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传唤过程中因身体原因昏倒后,被告民警及时联系120,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救治后被告民警又驾驶警车将原告谢月法送回家中,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人身权利。二、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调查:2015年7月2日9时许,谢月法在萧山区河上镇里都村高都自然村106号其自家附近与谢月根因粪池放置问题发生纠纷,谢月法用铁耙朝谢月根挥扬过去时,谢月根右手中指被打到,导致谢月根右手中指指尖出血,后谢月根为出气用拳打谢月法家不锈钢侧门,导致谢月法家不锈钢侧门无法闭合,后谢月法报警,2015年7月2日被告依法受理本案,经查,谢月法、谢月根案发时均已满七十周岁。经鉴定,谢月法被损毁不锈钢门损��价值为3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谢月法被诉行政处罚,因谢月法实施违法行为时已年满七十周岁故不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谢月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萧公(河上)行罚决字(2015)第1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谢月根实施违法行为时已年满七十周岁,故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诉称其没有用铁耙打谢月根,公安机关也不听信其妻子的陈述,而证人与谢月根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非常低。被告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原告谢月法并未陈述其用铁耙殴打谢月根,原告妻子陈某也未做谢月法殴打谢月根的陈述,但受害人谢月根指控原告用铁耙将其手指打伤导致流血,同时受害人谢月根妻子金某、儿子谢某乙及在��目击证人均陈述原告谢月法用铁耙将谢月根手指打伤,受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民警接谢月法报警后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发现谢月根右手中指指尖处有少量出血,而本案作案工具系原告家在使用的铁耙,经现场勘查铁耙头朝地柄靠墙已靠放在原告谢月法家中墙壁处,经现场查看铁耙上带着混凝土,并无明显血迹。综合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情况,谢月法未殴打谢月根的辩解无法成立。三、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虽没有原告谢月法本人陈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谢月法殴打谢月根的���实,经查,谢月法、谢月根案发时均已年满七十周岁,故被告综合全案,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且不予交付执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河上)行罚决字(2015)11152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3.传唤证(萧公(河上)行传唤(2015)10002号、10012号、10021号),证明被告依法对谢月法进行了传唤。4.《证据保全决定书》(萧公(河上)证保决字(2015)10010号),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案涉铁耙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依法对作案��具进行扣押及发还的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谢月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6.谢月法《询问笔录》(三份)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谢月法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殴打谢月根的陈述与申辩,以及关于谢月根故意损坏其不锈钢门的陈述。7.谢月根《询问笔录》(两份)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谢月根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其被谢月法殴打的陈述及故意损坏谢月法不锈钢门的陈述与申辩。8.谢某乙《询问笔录》(两份)、金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谢某乙、金某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发情况的陈述。9.陈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证明陈某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发情况的陈述。10.谢某甲《询问笔录》(两份)、朱某甲《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谢某甲、朱某甲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发情况的陈述。11.朱某乙《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证明朱某乙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发情况的陈述。12.勘验笔录及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固定了谢月根的伤势情况,查看了铁耙的情况。13.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书(萧价认(2015)1087号、10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申请鉴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谢月法被损坏不锈钢门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了双方当事人。14.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15.情况说明(五份),证明本案需要说明的情况。16.朱某丙身份信息,证明见证人身份情况。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人谢月根述称:其与原告谢月法为了化粪池的问题发生纠纷,其跟谢月法说大家不要吵了,到村委会解决,谢月法有要打人的样子,用铁耙来打其,其手指就流血了。第三人谢月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村民联名信,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送达回执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具体时间。证据2,认为是关于谢月根故意损毁谢月法财物的受案登记表,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告知笔录。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存在两份告知笔录,原因是被告在向原告进行告知时发现有错误需要修改,但原告拒不交还,故又制作了一份修改后的告知笔录交给原告。证据6,不认可��月法在笔录中的陈述,称以谢月法当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7-11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12,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证据13,认为价格鉴定问题与本案治安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4,认为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不合法。证据15,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处理不合法,且未在案发后24小时内验伤。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谢月法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陈某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的内容与其他几位证人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谢月法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0,陈某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存在不一致,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送达回执记载内容完整、明确,符合证据形式,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谢月法涉嫌殴打谢月根一事与谢月根涉嫌损毁谢月法家不锈钢门一事虽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治安案件,但源于同一个纠纷,公安机关最初的受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该告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该笔录有谢月法签字确认,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1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至于各被询问人对于事发情况陈述的不一致之处,本院将结合相关证��确定其证明力。被告证据12,该证据反映的情况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谢月法涉嫌殴打谢月根一事与谢月根涉嫌损毁谢月法家不锈钢门一事虽然在性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治安案件,但起源于同一纠纷,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关联治安案件的调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4、15,原告的异议实际上是对以该两组证据为载体的被告相关行为合法性的异议,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三人谢月根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月法与第三人谢月根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里都村高都自然村,二人是邻居。2015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谢月根因原告家化粪池的位置问题与原告及其妻���陈某在原告家(河上镇里都村高都自然村106号)西侧门附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用家里的一把铁耙挥向谢月根,谢月根用手抵挡铁耙时造成右手中指指尖受伤出血,谢月根随后敲击原告家不锈钢门,原告电话报警称谢月根故意损毁其家的不锈钢门。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所属河上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赶到事发现场,对现场情况及谢月根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查看了案涉铁耙。同日,河上派出所对原告报警事项予以立案,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传唤原告到河上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谢月根、谢某乙、陈某、谢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7月20日,河上派出所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不锈钢门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3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26日,经重新鉴定,损失为人民币300元。河上派出所与于同日将重新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8月1日,河上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萧山公安分局于同日批准同意。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时,原告要求办案民警盛蒋飞回避,民警经向河上派出所副所长董创汇报,董创认为原告回避申请不符合条件,在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条件后由盛蒋飞继续制作笔录,原告拒绝在该份笔录上签字。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月法有无用铁耙殴打第三人谢月根致其手指受伤的行为。陈某的证言称原告在争执过程中是在家里没有出门,这一证言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的证言相冲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虽然在细节或表述上存在出入,但属于语言习惯、观察角度、表达能力方面的差异,其对于事发过程的表述基本一致,故具有证明力。通过上述陈述和证言,以及处警民警的现场勘查资料,能够确认下列基本事实:谢月法与谢月根在谢月法家门外发生了争吵;谢月法在争吵过程中使用案涉铁耙挥向谢月根;谢月根手指在抵挡铁耙时受伤出血。原告关于其没有用铁耙殴打第三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事发当时,第三人谢月根已经八十二周岁,被告适用该项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关于被告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鉴于原告关于谢月根涉嫌故意损毁其财物的报警事项与案涉治安案件是同一个纠纷引起,被告根据原告报警事项予以受案并对两个治安案件同时展开调查的做法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原告谢月法申请办案民警盛蒋飞回避,盛蒋飞所属河上派出所对回避申请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使用传唤证对原��进行传唤,询问查证时间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其传唤程序合法。鉴于案涉治安案件与第三人涉嫌损毁原告财物的案件源于同一纠纷,被告待关联案件鉴定事项完成后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在受案、回避、传唤、办案期限等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办案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月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芳审 判 员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