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张锐铭、周春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05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该银行职员。被告:张锐铭。被告:周春晓。被告:徐文。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张锐铭、周春晓、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锐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5日欠利息2517.55元、逾期利息126010.8元、复利528.7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复利以期内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周春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徐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锐铭、周春晓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锐铭、徐文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3003675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徐文为本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后,张锐铭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张锐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517.55元、逾期利息(罚息)126010.8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528.7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铭、周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17.5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26010.8元、528.7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60万元、2517.55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5元,减半收取5422.50元,由被告张锐铭、周春晓、徐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