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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一诉被告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邢某,王某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982号原告王某一。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赵某的外孙女)。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被告王某四。被告邢某。委托代理赵锡武,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六。法定代理人邢某(系王某六母亲)。原告王某一与被告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邢某、王某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雷、刘钰涵,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锡伍,被告王某六及其法定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因病逝世,继承人赵某系被继承人配偶。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赵某婚后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一、次女王某二、三女王某三、四女王某四、儿子王某五。王某五于2015年7月8日因病去世,被告邢某系王某五配偶,王某六系其儿子。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购买了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84楼1-401室房屋,系其与配偶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现继承人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自愿将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转让给原告王某一所有,剩余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将赵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王某一。被告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均明确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王某一。被告邢某、王某六辩称,赵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没有放弃财产的权利,赵某自2016年元旦的时候在五医院住院,无语言表达功能。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赵某应当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赵某的代理人无权处分赵某所有的和享有继承权的财产,尊重本庭对王某某的遗产依法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王某一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王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原告),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证据二、2015年8月1日和7月31日海城市公安局西柳公安分局、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原告),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于1965年病故,母亲于1962年病故。证据三、赵某婚姻登记证明1份、赵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7页),欲证明被继承人赵某于1964年2月3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9月26日至今未再婚,婚后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一、次女王某二、三女王某三、四女王某四、长子王某五。证据四、王某五死亡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继承人王某五于2015年7月8日去世。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原告),欲证明邢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儿媳,继承人王某五之妻,王某六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孙子,继承人王某五长子。证据六、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留有遗产住房一套,位于龙凤区厂前1-84号楼1单元401室,系被继承人与其配偶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邢某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邢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六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王某一和被告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学生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六是学生,没有生活来源。经质证,原告王某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有生活来源。被告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残疾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欲证明被告邢某是残疾人。经质证,原告王某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邢某系石化总厂正式职工,具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被告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和王某五。王某某与赵某共同购买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1-84#-1-401房屋。2014年9月26日王某某因病去世,王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王某某去世多年。2015年7月8日王某五因病去世,王某五与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王某六。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原告王某一、被告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邢某、王某六均是王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1-84#-1-401房屋现由被告赵某居住使用,经原、被告协商,该房屋现价值25万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在王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继承人王某五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赵某、邢某和王某六。因此,本案原告王某一、被告赵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邢某、王某六均享有继承权。因王某六在2016年4月21日即年满18周岁,6月份也将高中毕业,邢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二被告均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要求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均明确表示将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王某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王某一主张被告赵某自愿赠与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赵某无法与人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不能证明赵某有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王某一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赵某接受继承。考虑被告赵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本院确定房屋继续由赵某居住使用。原告王某一要求与被告赵某共有房屋,被告邢某、王某六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1-84#-1-401房屋归原告王某一和被告赵某按份共有,原告王某一享有39%的产权,被告赵某享有61%的产权;二、原告王某一补偿被告邢某房屋折价款6944元,补偿被告王某六房屋折价款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三、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1-84#-1-401房屋由被告赵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原告王某一负担5241元,被告邢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司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应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