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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北辛堡镇蚕房营村南大道街*排**号,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委托代理人曲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房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房某驾驶京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06公里200米处,躲避路面情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陈某甲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某甲及乘车人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房某、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房某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224.96元。被告房某辩称,京Q×××××号车是我的,车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京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原告合理证据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及停车费并非车损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亦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房某驾驶京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06公里200米处,躲避路面情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陈某甲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某甲及冀G×××××号乘车人即原告陈某乙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某、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原告陈某甲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4409.96元、鉴定费1200元。2015年8月2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1、诊断: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皮擦伤;左眼部皮裂伤。2、休治期:三个月。3、护理期:一个人一个月。4、营养期:一个月。原告陈某甲所有的冀G×××××号车因事故致损,花费车辆修理费20327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600元。原告陈某乙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1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145.65元。另查明,京Q×××××号车系被告房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房某、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房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陈某甲⑴医疗费4409.96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误工费3600元(依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⑹鉴定费1200元⑺车损20327元⑻施救费1600元⑼拆解费1000元⑽停车费600元,以上合计36696.96元。陈某乙:医疗费1145.65元。原告陈某乙误工费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余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房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其余经济损失34696.96元的50%,计17348.48元;被告房某赔偿原告陈某乙经济损失1145.65元的50%,计572.8元,以上两项共计17921.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75元,由被告房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