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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敬文江、衡明兴诉马万通、马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文江,衡明兴,马宁,马万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696号原告敬文江,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明兴,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2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宁,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马万通,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经理。原告敬文江、衡明兴诉被告马万通、马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宁、马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马万通驾驶川RBG2**号小型轿车由西充县青狮镇场镇往青狮镇石宝宫村方向行驶,10时左右,当车行至马林超住房外村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马宁驾驶并搭乘原告敬文江、衡明兴的川R016**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敬文江受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原告衡明兴在西充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马万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川RBG2**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马万通所有,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12812元。被告马万通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并且已全额给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马宁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马万通驾驶川RBG2**号小型轿车由西充县青狮镇场镇往青狮镇石宝宫村方向行驶,10时左右,当车行至马林超住房外村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马宁驾驶并搭乘两原告敬文江、衡明兴的川R016**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敬文江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7666元,原告衡明兴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4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马万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川RBG2**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马万通所有,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马万通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112元,被告马万通自愿按医疗费用总额的15%作为自费药品自行承担,两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分摊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充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敬文江在此起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一、医疗费用,根据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确定为7666元,其中由被告马万通自行承担7666元×15%=11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天×30元/天=6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0天×80元/天=1600元。五、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未提供收入情况的充分证据,故由本院根据当地务工人员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确定为40元每日,则本院计算为40元×20天=800元。八、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用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扣除被告马万通承担的自费药品部份共计为9616元。根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由本院确定由被告马万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马万通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按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由其代被告马万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616元×70%=6731元。被告马宁承担9616元×20%=1923元。剩余责任由原告敬文江自行承担。原告衡明兴在此起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一、医疗费用,根据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结算票据,确定为446元,其中由被告马万通自行承担446元×15%=67元。根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由本院确定由被告马万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马万通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按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由其代被告马万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79元×70%=265元。被告马宁承担379元×20%=76元。剩余责任由原告衡明兴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敬文江赔付6731元,被告马万通应向原告敬文江赔偿1150元。被告马宁向原告敬文江赔偿1923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衡明兴赔偿265元,被告马万通应向原告衡明兴赔偿67元。被告马宁向原告衡明兴赔偿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敬文江支付赔款6731元,向原告衡明兴支付赔款265元;限被告马万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敬文江支付赔款1150元,向原告衡明兴支付赔款67元;(被告马万通已赔付的8112元在执行中扣减)。限被告马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敬文江支付赔款1923元,向原告衡明兴支付赔款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马万通承担40元,被告马宁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小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培先(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