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黄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206号原告:苏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彦,系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黎族,农民。原告苏道军诉被告黄某某离婚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彦、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短暂介绍后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隐瞒了其已有配偶且未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故诉请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政部婚姻状况信息复印件一份及当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有重婚的行为。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无异议,对自己的重婚行为表示后悔。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黄某某与冯超军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黄某某在未解除与冯某某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苏某某在安徽省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与案外人冯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原告的婚姻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传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