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K×××××三轮汽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莲池乡大郑营村路段时,撞住路东的行人石某乙,后又将路东郑某的房屋撞毁,造成石某乙颅脑损伤及郑某的房屋损坏,2015年11月1日石某乙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乙、郑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K×××××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莲池乡大郑营村路段时,撞住站在路东侧的行人石某乙,后又碰住路东侧郑某的房屋,造成石某乙颅脑损伤及郑某的房屋损坏,后被害人石某乙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石某乙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被害人石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李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石某甲等人证言,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态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当庭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