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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郝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丙云,河北省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许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与李某1有感情纠纷,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驾车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李某1的母亲田某1家中,用自带的汽油将院内西侧的库房点燃,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火势给周围居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487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田某1、李某2的女儿李某1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4月份,两人结束恋爱关系,李某1不再与被告人郝某联系。被告人郝某为了找到李某1,多次到被害人田某1家吵闹。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郝某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外环路龙盛加油站用一个空的可乐瓶子购买了一瓶汽油,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郝某窜至被害人田某1家,从被害人田某1家库房西侧墙上的窟窿钻进库房内,将汽油泼洒到库房内,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导致房屋起火,郝某自己被火烧伤,随身携带的黑色联想手机遗失在被害人田某1家库房,后被告人郝某驾车逃离现场。火势给周围居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李某2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487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田某1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田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李某2、田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某1曾系恋爱关系,后两人结束恋爱关系,李某1不再与其联系。其为了找李某1曾多次来到李某1的父、母亲即被害人田某1、李某2家。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再次来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在围场镇外环的一个加油站用一个空的可乐瓶买了一瓶汽油,后开车来到被害人家,从库房西侧的窟窿钻进库房内,将汽油泼洒在库房内并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其自己被火烧伤,随身携带的黑色联想手机遗失在案发现场,后其驾驶汽车回到唐山市玉田县。后其与李某1通过QQ联系上,并在QQ上给李某1看了自己被火烧伤的照片,李某1约其到承德见面,其到承德火车站后被警察抓获。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其没在家里住,当晚10时20分,其邻居李某3给其打电话称其家里有异响,其就给哥哥田某2打电话让到其家里看看,田某2说其家里西侧库房着火了,其就给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另证实其回家后发现库房顶棚已经烧塌,明火有两三丈高,库房内的木材、块煤、铡草机、铺膜机、塑料水管、尼龙绳等物品均被烧毁。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郝某曾系恋爱关系,两人结束恋爱关系后,被告人郝某曾多次到被害人田某1家找李某1。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害人李某2给其打电话称家里着火了,后其通过QQ和被告人郝某联系,被告人郝某给其看了被火烧伤的照片。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10时20分,其看见被害人田某1家西南方向有亮光,后发现被害人田某1家西侧库房着火。另证实被告人郝某案发前曾多次到被害人田某1家找李某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其听见被害人田某1家有响动,就给被害人田某1打了电话,后其与田某2来到被害人田某1家,看见田某1家西侧库房着火,火势很大,库房顶棚已经被烧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X组,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郝某辨认,其购买汽油的加油站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外环路的龙盛加油站,其放火的地点为被害人田某1家西侧库房。视听资料:被告人郝某与李某1的QQ聊天记录照片,照片显示被告人郝某曾在QQ上给李某1看过自己被火烧伤的照片。物证:被告人郝某遗失在案发现场的黑色联想触屏手机一部;被告人郝某所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内有被告人郝某与李某1的QQ聊天记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李某2家被烧毁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73.00元。11、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田某1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田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李某2、田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郝某有违法犯罪记录。除以上证据外,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恩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国玉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