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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邵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海群,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法定代理人姚曙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江山青,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XX乡XX村XX组XX号。原审被告沈喜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XX镇XX村XX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7时15分,江山青驾驶牌号为浙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金山区金张支线、秦湾路路口,与邵海群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海群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山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海群无责任。江山青、沈喜红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已垫付邵海群医疗费1,038.3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支付现金30,000元,合计31,038.30元。江山青驾驶的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邵海群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邵海群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1%,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索赔,邵海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山青赔偿其医疗费91,227.49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元、护理费7,696.50元、误工费24,7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扣除江山青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354,94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精神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计算标准应当以工资卡流水为准。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江山青、沈喜红于原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人保上海分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江山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海群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鉴于江山青、沈喜红系夫妻关系,邵海群的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江山青、沈喜红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邵海群的颅脑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人保上海分公司异议称,邵海群颅脑多发损伤,不应构成九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海群颅脑损伤所致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月1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邵海群因交通事故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认为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其未要求对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两次鉴定均评定邵海群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且接受鉴定的部门均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了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邵海群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于人保上海分公司未申请对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三期期限的鉴定超出了委托范围,故法院对相应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仍以初次鉴定时确定的三期期限作为计算邵海群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邵海群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邵海群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凭据确认为91,085.40元(已扣除伙食费223.90元),江山青垫付1,038.30元,合计92,123.70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法院按照20元/天,根据邵海群的住院天数计算29天为580元。3、营养费,法院根据邵海群的伤残程度酌情按照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5个月为3,150元。前述1-3项合计95,853.7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85,853.70元。4、护理费,邵海群诉请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5个月为7,696.50元,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邵海群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证明其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今居住在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XX室,法院认为其符合事发前一年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具体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与其记载的租期五年相矛盾,且距离事发时间不满一年;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邵海群实际居住在其户籍地XX镇XX村XX号。为证明该节事实,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了邵海群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邵海群户籍地房屋照片一组。法院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及一组房屋照片均形成于事故发生后,无法推翻邵海群现有证据,故法院对邵海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标准予以支持。邵海群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法院酌定系数为24%,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24%=229,008元。6、误工费,邵海群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864元,与法院根据工资卡明细核算的平均工资一致,故法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27,048元,扣除2014年3月份已发放的2,680.70元为24,367.30元。7、交通费,法院结合邵海群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邵海群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前述4-8项合计273,371.8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163,371.80元。9、鉴定费5,000元,法院凭据予以确认,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法院根据支持邵海群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江山青、沈喜红承担。11、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法院凭据予以确认,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已缴纳)。综上,江山青、沈喜红应赔偿邵海群10,00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海群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邵海群254,225.50元。因江山青、沈喜红事发后已垫付邵海群31,038.30元,故多支付的21,038.3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支付邵海群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江山青、沈喜红。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邵海群353,187.20元,支付江山青、沈喜红21,038.3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海群353,187.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山青、沈喜红21,038.30元;三、驳回邵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0元,由邵海群负担71元,江山青、沈喜红负担3,299元。原审判决后,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凭居委会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邵海群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有失偏颇,现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邵海群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邵海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山青、沈喜红要求由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邵海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8月25日起居住在金山区XX镇XX村XX号XX室,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邵海群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坚持原审时的主张,但其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而针对其主张,原审法院已充分详细阐述了采纳与否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