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1,宋×,张×2,张×3,孙x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1,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2,男,1963年4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3,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x,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1因与被申请人宋×、张×2、张×3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1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65号和(2014)朝民初字第269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立案几天后,原审被告张x4就因气急攻心、突发疾病死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或要求当事人依法撤诉,另行提起继承纠纷,但本案一审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侵害了张×1和孙x的合法权益。(二)孙x为张x4之女这一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却以孙x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进行否认,并且在审理过程中一直没有依法履行释明义务,违反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又没有依法履行应尽的司法义务,程序严重违法。(三)刻意混同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单纯的财产析分与具有完全人身依附性的继承纠纷混同审理,违反了法院一事一诉一审的司法原则。(四)诉讼主体有误,被申请人宋×、张×2没有资格作为继承纠纷的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1.张×2与被继承人张x4之间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也没有对张x4尽过任何形式上的抚养赡养,其是被继承人已去世的儿子的媳妇的再婚丈夫,就其身份而言,其与被继承人毫无关系,因此也不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获得任何利益,更没有资格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2.宋×在其丈夫去世当天就与被继承人张x4就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很快带子搬离,此后没有对被继承人张x4及其妻子张x5履行任何的抚养赡养义务,因此也没有资格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五)本案没有有效区分哪些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在没有明确遗产范围的情形下,把属于张×1及其家庭的财产当作遗产进行了分割,侵害了张×1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六)在被申请人宋×、张×2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诉被拆迁院落内的地上物拥有财产权利时,其名下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应由其自行出资购买,而不应由被继承人和我代其出资,原审没有查清这一事实。(七)超出购买部分应由我及其家庭成员享有,不应作为被继承人张x4的遗产进行分割。(八)本案是对涉诉被拆迁院落的析产而不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其适用的是《民法通则》而不是《继承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拆迁时涉案院落内十五间房屋的西房八间归张×1所有、剩余七间房屋归张x4所有,依据继承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x4的遗产由张×1和张×3继承,综合考虑拆迁安置政策、张x4对安置用房分配意愿、张×1对张x4夫妇尽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等因素,对涉案三套安置用房居住使用权、拆迁补偿款和张x4的存款进行了分割,并无不当。孙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和张x4之间的父女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孙x要求继承遗产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宋×、张×2户口在45号院内,一、二审法院对涉案院落拆迁权益析产,并非判决宋×、张×2继承张x4遗产,张×1提出的诉讼程序违法、诉讼主体有误、未明确遗产范围等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刘寒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