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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重庆美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浩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浩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698号原告重庆美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9805-X。法定代表人黄生华,总经理。被告重庆浩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地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8761-1。法定代表人吕昌新,总经理。原告重庆美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奂化工)诉被告重庆浩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福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奂化工的法定代表人黄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福科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奂化工诉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外墙涂料)货款为114854元。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0485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854元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罚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浩福科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浩福科技(甲方)与美奂化工(乙方)签订了《涂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透明抗碱底漆、普通真石漆、照面光釉、WM300高级耐候漆等外墙涂料;甲方订货时,须提前七天将订货单交给乙方,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订货单供货,订货单上须注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颜色,甲方安排专人到工地验收,验收后,验收人须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在收到产品15日内,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书面向乙方提出,经乙方确认,如确实属乙方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退货或换货,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订货时,需预付1万元的订货费,乙方收到订金后七天内,将甲方所定产品送到甲方工地。乙方供货累计达到5万元时,甲方应再付2万元,乙方供货累计达到8万元时,甲方应再付款2万元。乙方供货全部完成后,甲方应在最后一批供货日起,三十天内付清剩余部分货款;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罚金一万元,并承担相关损失。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罚金,罚金按100元/天收取。如乙方逾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罚金,罚金按延期交货时间100元/天收取。合同签订后,美奂化工陆续向浩福科技供货。2014年10月21日,浩福科技在美奂化工制作的重庆浩福科技铜梁工地发货清单上加盖了浩福科技的印章,确认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共计收到美奂化工提供的价值113216元的外墙涂料。2015年6月3日,浩福科技向美奂化工出具欠条,载明洪庆浩福科技有限公司因铜梁工厂项目施工需要,欠重庆美奂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04854元。以上事实,有美奂化工举示的涂料购销合同、重庆浩福科技铜梁工地发货清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美奂化工与浩福科技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美奂化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浩福科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仅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104854元未予支付,有其举示的《涂料购销合同》、重庆浩福科技铜梁工地发货清单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认可。因浩福科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美奂化工关于浩福科技尚欠其货款104854元未予支付的陈述,故,对美奂化工要求浩福科技支付货款104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美奂化工要求浩福科技支付罚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双方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罚金,但其性质应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浩福科技未按照约定向美奂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美奂化工要求浩福科技支付罚金(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浩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854元及罚金(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浩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8.50元,由被告重庆浩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