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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建波与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波,黄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34号原告:胡建波。被告:黄建军。原告胡建波为与被告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6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波起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建波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军向原告胡建波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黄建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也是对国家法治的藐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波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