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光云与青岛意科达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云,青岛意科达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147号原告刘光云。委托代理人王恒连。被告青岛意科达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刘泽鹏,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王建兵。原告刘光云与被告青岛意科达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达公司)、王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连、被告意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鹏、被告王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截止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5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欠357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575元。被告意科达公司辩称:王建兵是我公司职工,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575元。被告王建兵辩称:1.我不欠原告劳务费,也未雇佣原告干任何劳务。2.欠原告劳务费的是意科达公司,该公司雇佣原告干劳务,我只是公司的���账员,原告的劳务费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意科达公司雇用原告刘光云从事劳务,同年11月25日,指派王建兵与刘光云结算,出具了结算明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75元,该书面材料加盖了意科达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此后,意科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25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意科达公司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意科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劳务费金额为2575元。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王建兵系意科达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结算、出具明细单等行为,系意科达公司的经营行为,应由意科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王建兵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意科达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云支付劳务费2575元;二、驳回原告刘光云对被告王建兵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意科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