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则彬与被告新疆华誉锦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则彬,新疆华誉锦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朱则彬委托代理人:肖建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华誉锦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2210号。法定代表人:赵玉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克亮原告朱则彬与被告新疆华誉锦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则彬及委托代理人肖建琪、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按揭形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STC250型汽车起重机,单价78万元,车牌号为新C172**,在使用中发现该车大梁多处发生断裂,并且前、后支腿支架等多处开焊等质量问题,造成该车无法使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修理、更换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更换新车或退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11年我们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等具体事项,原告起诉事实已经不在保修期限内。原告车内安装有GPS的,经调查原告严重多次超载使用。其次,原告所述的大梁断裂无法追究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因此拒付剩余货款,应该由国家质检部门进行鉴定后才能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STC250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总金额780000元。质量要求按照三一企业标准执行。产品主机(不含易损件)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主要部件的具体保修期限见三一汽车起重机产品保修政策,人为因素损坏或非正常使用损坏除外)。特别约定条款:1、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出卖人、买受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本合同条款不得涂划、修改和擅自增加内容,应在相应条款处加盖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公章方具法律效力。3、本合同已经包含了出卖人关于本合同项下产品买卖行为的全部意思表示。除本合同明文规定外,其他有关本合同的任何口述、陈述、谈判、承诺、声明、协商、协议均不对出卖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本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和买受人确有必要对本合同进行补充、修改等,则必须经过出卖人另行书面授权,出卖人不认可任何分支机构或员工与买受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或承诺。5、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的一方都不对相对方的任何间接损失负担任何责任。6、买受人应妥善操作保养设备,库存准备相关配件;不得以维修时间、等待配件时间长为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更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延付或拒付货款。7、买受人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出卖人指定开户银行或账号;现金支付必须经由出卖人财务总监另行书面特别授权,否则出卖人不予认可。8、为确保运输安全,设备油箱中均只有少量的燃油。9、出卖人强烈建议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提供的出卖人指定的配件销售商提供的纯正配件、液压油和锂基脂等。并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维护和检测。否则,出卖人可以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及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其他内容。原告自己持有的一份合同,内容和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大致一致,在合同下方,有手写“保修条款:依照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展会政策,享受三年保修政策”字样,但并无被告签章,被告亦不认可。2011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提走。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为原告开具了发票。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工程机械个人按揭贷款。2014年10月31日,为证实车辆损坏情况,原告申请博乐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本案所涉汽车起重机前支腿支架开焊、后支腿合有补焊的痕迹,且补焊再次开焊,变速箱和前支腿支架中间大梁的左右两侧均不同程度的断裂,回转支架与大梁接缝处有轻微开焊。原告自认在2012年自己修了一次变速箱,被告来修了一次暖气,车辆的损坏部位,并未在被告处维修。被告提交了一组超载记录欲证实原告所购车辆由多次超负荷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超载使用不予认可,但对于每辆汽车起重机配有GPS以及具有唯一主机编号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所购车辆在2014年底因逾期付款,已被远程锁机至今。原告所购车辆的2011年的保修手册未能提交。被告提交一份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随车发放的三一起重机产品保修手册,其中关于各型号起重机的保修期限中记载,起重臂的主起重臂结构体、伸缩结构、起重勾、滚动轴承、副起重臂的保修期限均为两年。车架结构中车架焊接体、吊臂支架总成、发动机罩总成、支腿盘、活动支腿箱的保修期限为两年。车桥结构体保修期限为两年。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货即退车。上述查明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发票、公证书、贷款合同、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是否应当退货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参照被告提供的产品保修政策上看,原告车辆的损坏位置,前支腿、后支腿、车架焊接体等保修期限为两年,原告声称依照自己持有的合同上手写有“享受三年保修政策”字样,现被告所售车辆出现问题,要求退货。但该份合同并无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亦不认可。即便是在保修期内,被告有根据合同或是国家相关规定保修的义务,对于退货,只有在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后才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本案并不具备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充分。其次,原告自2011年11月签订合同之日起提车并使用,至原告认可的使用年限到2014年年底已有三年之久。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家用汽车两年的三包有效期,涉案车辆已超过了三包有效期。原告自认在2012年自己修了一次变速箱,被告来修了一次暖气,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在两年内主要部件经被告修理或累计更换两次仍不能使用的证据,不符合三包有效期内关于退货的条件。再者,被告提供超载记录一组,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每一辆汽车起重机都有唯一的主机编号以及装有GPS系统的事实原告是认可的,而且,从2014年年底起,因为车辆余款逾期未付,已经被远程锁机的事实,也能说明从技术上获取超载信息对于被告来说是可以实现的,原告所购车辆开焊现状不排除有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可能性。另外,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的公证书也只能证实车辆当时的受损状况,并不能证实车辆现状系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导致的。综上,原告要求退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则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0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6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小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牛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那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