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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313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师云恺,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起峰,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7月4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更让人生气的是2016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竟出现动手打我现象,被告的所作所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不像其诉状中陈述的那样经常吵架生气,且感情也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已经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发票收据四张,以证实原告的结婚陪嫁妆雅迪电动车、小天鹅洗衣机、冰箱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第三组证据:证人余某某证言,其主要陈述了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腊月中旬出现吵架、打架现象,当时其去劝架,被告连其一同打骂。事后被告还拿刀威胁其全家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某某证言,其主要陈述了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原告余某某外出了,被告王某某及其家人经常跑其家里吵闹,影响到其全家人正常生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余某某、余某某证言,其主要陈述了原、被告结婚时,结婚所陪嫁妆冰箱、洗衣机、电车、空调,被子12床,是从原告家里拉过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无证据出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就此四张发票及收据来说是原告自己出钱买的嫁妆不能成立,因在原、被告谈婚论嫁期间被告家里曾给原告几万块钱,只是以原告名义开的发票购买的而已。该证据被告王康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余巧灵、王伟静证言不属实。被告及其家人是到原告娘门找原告回家过日子并不是去闹事。对第五组证人余某某、余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证言只能证明嫁妆由原告拉到被告家里,但是不能证明嫁妆是由谁出资。证人证实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7月4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小孩。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出现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共建幸福生活,却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生气,如果彼此能够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陪审员  王建锋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