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修艳、刘时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修艳,刘时武,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田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法定代表人罗建祥,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修艳。被告刘时武。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负责人田十。被告田十。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修艳、刘时武、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田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贤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星、人民陪审员朱永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吴修艳和刘时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勋、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的负责人田十和被告田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修艳因从事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最高余额为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用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御河路西侧的产权为被告吴修艳借款最高额不超过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该抵押的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修艳签订了4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修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36%。被告刘时武向原告出具了配偶连带还款承诺书,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和被告田十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处置承诺书、连带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房产抵押书,均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抵押责任。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修艳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四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5096元和罚息5678.4元,2015年7月31日至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9.36%计算利息,按照年率9.36%的50%计算罚息;2、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田十承担抵押责任,并用抵押物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吴修燕、刘时武、田十身份证复印件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和借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修燕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修燕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具体条款;证据五:配偶和抵押人连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时武、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田十自愿为被告吴修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抵押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是抵押物的所有人;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处置承诺书、房地产抵押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自愿为被告吴修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八: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自愿为被告吴修燕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九: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吴修艳和刘时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有出入,因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偿还了46368元,且该笔借款是由被告田十和荆州市田十化工厂在使用,我们也愿意与原告方进行和解。被告吴修艳和刘时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6368元。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和田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表示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在举证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及田十对被告吴修艳和被告刘时武提交的一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吴修艳和刘时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的放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看,原、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业务主管和被告吴修艳均签名认可,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笔400000元借款的发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吴修艳为扩大生产规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申请借款400000元。2014年5月19日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05-002A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修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9.36%/年,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5%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借款金额400000元发放给被告吴修艳。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吴秀艳未按期归还400000元借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田十将46368元交与王伟(系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并出具收条约定在被告吴修艳偿还借款200000元后用该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但被告吴修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该款46368元仍放置在王伟处保管。另查明:原告为保证到期债权的实现于2014年5月19日与荆州市田十化工厂另行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印制的编号为201405-002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荆州市田十化工厂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城××开发区××路西侧××434.96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荆州房权证南字第××号)及其土地(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划拨、荆州国用(2009)第104010350号)为原告与被告吴修艳之间《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400000元,担保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随后,被告荆州市田十化工厂在荆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和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荆州房他证南字第TX2014035**号、荆州他项(2014)第100214号),其中房地产抵押登记表的“抵押信息”栏中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还查明:被告刘时武与被告吴修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时武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愿意为被告吴修艳的400000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十系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的负责人,该化工厂系被告田十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田十于2014年5月9日以化工厂和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财产处置承诺书和自己解决住房安置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修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荆州市田十化工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修艳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吴修艳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问题,由于四被告对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无异议,且有书面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4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四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原告计算的利息5096元和罚息5678.4元来计算(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罚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罚息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即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9.36%/年)的基础上加收15%的罚息,故2015年7月31日后的利率按照10.76%/年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于四被告主张的已向王伟给付的46368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的抗辩意见,王伟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田十在交付该款时对偿还借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吴修艳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方工作人员无法将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但四被告可就该款46368元另行向王伟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的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刘时武与吴修艳系夫妻关系,吴修艳的个人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全部用于经营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被告刘时武自愿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修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但该承诺书中的保证人已与夫妻共同债务人刘时武出现混同,该《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已无实质意义,故被告刘时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吴修艳借贷的400000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田十和荆州市田十化工厂自愿以其房屋和土地为被告吴修艳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在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田十和荆州市田十化工厂提供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修艳、刘时武共同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0774.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0.76%,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清之日止);2、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荆州房他证南字第TX2014035**号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房屋和荆州他项(2014)第100214号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7461元,由被告吴修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贤林代理审判员 张 星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玉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