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青青与王保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青,王保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1098号原告:胡青青,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保民,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青青与被告王保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青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自愿达成买卖车辆协议,协议规定:原告胡晴所有的尼桑骐达红色轿车,车牌皖L,2014年3月24日以35000元卖给被告,购车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将车开走后只付了两个月的购车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购车贷款,被告拒付。要求被告付清一次性购车贷款49000元;购车贷款违约、银行罚款及利息由被告负担,银行罚款每月500元;购车贷款及罚款、利息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总罚款12个月6000元;返还车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无人签收,退回的理由是:“原址查无此人”,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告知原告重新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青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