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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杜秋玲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村毘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秋玲,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村毘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秋玲,村民。委托代理人杜志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村毘一组。负责人刘二龙,系该组组长。上诉人杜秋玲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书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组村民,2002年10月嫁到泾阳县三渠镇梁宋村冯一组,后将户口也从被告组迁出,落到梁宋村冯一组。直到2015年2月被告组土地被征用,按分配方案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42200元,未向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其虽户口迁出,但承包地尚在,且在梁宋村冯一组未分得承包地,因此被告应该给其分配。遭到拒绝后即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户口从被告出迁出,即丧失被告组村民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村民的一种补偿,因此,原告不具有被告组村民资格,也就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至于其称承包地尚在,应该享受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是家庭联产承包,原告户口迁出后,不影响其家庭其他成员对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所以,承包地不是确定村民资格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杜秋玲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50元,由杜秋玲承担。宣判后,杜秋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土生土长的村民,在被上诉人处有承包地,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嫁为由拒绝支付征地款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征地款42200元。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毘一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其中规定,以2014年12月31日以前在册的农业人口现有人分配。上诉人杜秋玲虽出生在被上诉人处,并分配承包地,但其婚后户籍已经迁入新的居住地,且长期在新居住地生产生活,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被上诉人分配方案,其户籍在截止日之前已经迁出,故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征地款并无依据。综上,对杜秋玲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杜秋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