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建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王怀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孙建堂,王怀鹏,李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堂。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原审被告:王怀鹏。原审被告:李志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怀鹏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大碱线13公里+800米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孙建堂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建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建堂受伤后,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枕叶、左侧顶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左侧底1、3、4肋骨骨折,左侧第2后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颈2-3、3-4、4-5椎间盘突出,左胫骨平台骨折,脑外伤后精神症状。住院期间医嘱一级以上护理14天,二级护理38天。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唐山市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70天,该医院诊断为:脑损害所致幻觉症,脑损害所致妄想性障碍,脑损害所致抑郁障碍,继发性痴呆。诉讼期间,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建堂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014年12月12日,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孙建堂车祸致脑挫伤后不可逆器性损伤出现精神障碍危害安全行为发生,日常生活明显受限,需要监护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左1、3、4肋骨、左2后肋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8%,护理依赖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精神障碍出现安全危险误工期亦为长期。原告孙建堂住院期间由其妻孟彩凤和其子孙孟扬护理。肇事车辆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志军。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重审另查明,原告孙建堂在重审法庭辩论终结(2015年11月5日)前由其妻孟彩凤护理。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孙建堂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折骨性愈合,共花费6724.13元,均为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孙建堂在唐山市汇圆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孟彩凤在滦南县天申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原告孙建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100.12元(90375.99元+67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0元/天×122天),误工费58397.64元(109.77元/天×532天),鉴定费5300元,××赔偿金123787.2元(9102元/年×20年×68%),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532721.76元,其中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护理费78177.76元[其中一级护理14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37.44元/天+90.4元/天)×14天,共1789.76元。二级护理845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90.4元/天×845天,共76388元],重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护理费454544元(28409元/年×16年),合计847246.7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原告孙建堂负此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怀鹏负事故80%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采纳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按制造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09.7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时一级以上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护理人员孟彩凤的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90.4元。护理人员孙孟扬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7.44元。重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的护理人员不能确定,应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每年28409元。根据原告的年龄、鉴定的护理期限和已经发生的护理期限等因素,确定重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护理期限为16年。原告孙建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诸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肇事车辆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应先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王怀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485797.38元[(847246.72元-24万元)×8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堂经济损失725797.38元。二、驳回原告孙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孙建堂负担2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3806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护理费过高,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重审判决依据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确定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重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孙建堂身体评定为5级伤残,附加值8%,何况经过本次事故严重致残,精神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医疗费全是合理用药,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孙建堂受伤前的工作,上诉人一审并无异议,工资标准和误工时间也并无异议,重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数额完全正确。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险公司无权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孙建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哪部分是非医保用药,只笼统的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建堂就其误工损失,一审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重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护理人员是孟彩凤,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因之后的护理人员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孙建堂五级伤残,附加Ia值8%,且脑挫伤后不可逆器质性损伤出现精神障碍危害安全行为发生,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