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凌世与吴斌良、陆美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世,吴斌良,陆美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114号原告李凌世。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良。被告陆美甚。原告李凌世与被告吴斌良、陆美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良、陆美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世诉称:被告吴斌良与陆美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斌良于2010年相识。2014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其银行贷款有不良记录,已无法从银行申请贷款,希望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被告,并同意每月按时将当期应还贷款的本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原告用于偿还其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吴斌良便在2014年间带领原告到七家不同的小额贷款公司处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但由于被告长期违约,不按时将每期应还的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导致原告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不得已又于2015年9月23日向“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用于偿还原告之前向上述七家小额贷款公司所贷的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就上述贷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521.5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289.99元,每月23日18点之前存入原告建设银行的账户,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凌世借款本金55521.5元及律师代理费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凌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吴斌良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斌良向原告借款55521.5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两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吴斌良、陆美甚均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李凌世与被告吴斌良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李凌世请求被告吴斌良、陆美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521.5元及律师代理费2060元有何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斌良与被告陆美甚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凌世与被告吴斌良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均来源于其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偿还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故原、被告约定再次由原告向“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共计36个月,每个月还款金额为2289.99元,如第一期还款后至第二期还款之前需一次性还款的,则一次性还款金额为53231.51元。合同签订后,由宜信贷款公司直接从该40000元贷款中扣除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第一次在该公司的贷款,并将剩余2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将该2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斌良,而是用于偿还原告在其余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2015年11月7日,被告吴斌良作为甲方,原告李凌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5521.5元(注:该金额系第一期还款金额2289.99元加上第一期还款后至第二期还款之前需一次性还款的53231.51元所得)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共计36个月,甲方每月需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89.99元,每月23日前存入乙方账户,逾期还款的将按照每天270.22元计付违约金,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②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③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斌良、陆美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由被告吴斌良带领原告到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后,由原告将所贷款项转借给被告,但实际上与各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系原告李凌世,而非被告吴斌良,现原告第二次向“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40000元均系用于偿还其在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故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借款合同亦未生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凌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李凌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攀审 判 员 黄宁人民陪审员 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