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靖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退伙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靖,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728号原告孙靖,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号缘溪家园*号楼21C。负责人韩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靖与被告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卓律所)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靖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被告汉卓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靖诉称:2010年1月,孙靖加入汉卓律所,任争议解决部首席律师职务,参与所里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办理所里重大疑难诉讼案件。孙靖工资为税后54200元,2010年5月开始领取工资。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月汉卓律所开始每月扣下孙靖部分工资,工资差额共计397560元。自2011年2月以后,韩冰主任以汉卓律所经营困难为由,开始欠发全部首席律师的工资、引案费和提成,以及其他专职工薪律师的办案提成。4月1日韩冰主任承认欠薪,并与孙靖签署备忘录。4月5日,汉卓律所给孙靖发来欠薪表,截至2012年2月欠薪809949.5元。后在6月16日的合伙人会议上,汉卓律所财务负责人胡朝红再次向孙靖出示欠薪表。基于上述,孙靖于2013年5月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向孙靖下发海劳仲字【2013】第5865号裁决书。后孙靖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后汉卓律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86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靖诉求中的30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另行诉讼解决。孙靖于2010年8月签订了《关于合伙人以部分薪酬折抵合伙出资的决定》。该决定签订后,各方又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合伙人补充协议》,对《关于合伙人以部分薪酬折抵合伙出资的决定》进行了变更。约定“孙靖持股比例为1%”、“每人认缴3000元人民币”等。后依据《合伙人补充协议》,各方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孙靖于2010年12月6日入伙,持股比例1%。现孙靖早已于2012年10月18日退伙。汉卓律所扣取孙靖30万元所谓的合伙出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诉讼请求:1、汉卓律所向孙靖返还合伙出资款30万元;2、汉卓律所向孙靖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孙靖实际获偿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暂计利息为71070.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汉卓律所承担。被告汉卓律所辩称:第一,根据合伙人补充协议(2010)第4号和(2011)第1号,孙靖的合伙出资额应为3000元人民币,孙靖的合伙出资额不应返还。第二,孙靖退伙时,汉卓律所尚负债200余万元,处于严重的资不抵债情况,不应当返还出资款。故不同意孙靖第一项诉讼请求。孙靖主张合伙出资款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孙靖退伙时,汉卓律所尚有大量负债,根据合伙企业法,孙靖应该对退伙之前的企业债务内部按照1%的比例清偿法律责任。暂时保留追究孙靖该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汉卓律所是普通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30万元,合伙人为刘劲松、叶勇等8人,负责人为韩冰。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孙靖任汉卓律所重大疑难案件部首席律师。2010年3月10日,孙靖的律师执业证转入汉卓律所,此后孙靖在汉卓律所执业至2013年11月,后孙靖的执业证转出。汉卓(合)字2010第3号《关于合伙人以部分薪酬折抵合伙出资的决定》载明:“根据2010年8月6日高层封闭会议精神,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自2010年8月起,合伙人孙靖等7人每月以基本月薪的30%折抵为合伙出资,由事务所财务部门在每月发放月薪时扣除并向以上合伙人出具相对金额的《出资证明》,待日后缴齐全部30万元合伙出资时一并换发由主任签署的《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出资证明》。”该决定由全体合伙人签字。孙靖亦在决定上签名。2010(合协)第4号《合伙人补充协议》载明:汉卓律所于2010年11月17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意新增孙靖等9位律师为汉卓律所合伙人。现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达成协议如下:一、重新调整各个合伙人的持股比例,韩冰律师持股比例为88%,孙靖等12位律师的持股比例各为1%;二、合伙人孙靖等9位律师的出资为每人认缴3000元。同时以其出资所占资本份额的比例,承担本事务所相应的费用和债务,同时享有分配相应利润的权利、三、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可依程序自由退伙。全体原合伙人及新合伙人均在落款处签名。孙靖亦在新合伙人处签名。2011(合)第1号《合伙人会议决议》记载:汉卓律所于2011年1月25日召开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新增金昕律师为汉卓律所合伙人,调整各合伙人持股比例,韩冰律师持股比例为87%,孙靖等13位律师的持股比例各为1%。全体合伙人在决议上签名。孙靖亦在决议上签名。2012(合)第2号《合伙人会议决议》记载:汉卓律所于2012年7月5日召开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到会,作出如下决议:按照本事务所章程规定同意合伙人孙靖退伙。全体合伙人在该决议上签名。孙靖亦在决议上签名。后孙靖于2012年10月18日正式退伙。汉卓律所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向孙靖发放了部分工资。因汉卓律所欠发孙靖工资,2013年,孙靖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汉卓律所向其支付:1、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55353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383.38元;2、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提成工资106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54元;3、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工资差额3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0元;4、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37.38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5865号裁决书,裁决:汉卓律所向孙靖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553533.5元及提成工资10616元。驳回孙靖的其他请求。双方对裁决书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后汉卓律所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8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孙靖系汉卓律所的出资认缴额为1%的合伙人;同时,在2012年4月前,孙靖在汉卓律所为按月领取工资的律师。汉卓律所每月在孙靖的月薪中扣16260元,扣至30万元作为合伙出资款,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合伙纠纷,应另案处理。该院依据备忘录、工资及提成一览表等证据,核算出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孙靖的应发薪酬和提成总额,扣除孙靖应担社保费用、律师注册费、30万元合伙出资款,最终判决汉卓律所支付孙靖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薪酬差额477936.10元。审理中,汉卓律所主张孙靖退伙时汉卓律所有大量负债,提交了自制的2012年10月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孙靖对此不予认可。汉卓律所认可在孙靖退伙时汉卓律所并未提及有需要孙靖负担的债务。双方均不申请对孙靖退伙时汉卓律所的债务情况进行审计。孙靖主张汉卓律所提供的欠款表中最后一次扣出资款16260元系在2012年2月,故其自2012年3月1日起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孙靖提交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865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248号公证书、《关于合伙人以部分薪酬折抵合伙出资的决定》、《合伙人补充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被告汉卓律所提交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汉卓律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关于合伙人以部分薪酬折抵合伙出资的决定》、《合伙人补充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各方原约定孙靖出资30万元成为汉卓律所合伙人,在其月薪中陆续扣除出资额;后各方于2010年11月17日变更约定内容,将孙靖作出合伙人的出资额变更为3000元。因此汉卓律所在此之后仍按原约定在孙靖的月薪中继续扣除出资额297000元,缺乏依据,故孙靖要求退还29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现孙靖已退伙,其要求汉卓律所退还出资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汉卓律所主张孙靖退伙时汉卓律所有大量负债,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其在孙靖退伙时并未提及有需要孙靖负担的债务,现汉卓律所以此为由不同意退还孙靖出资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卓律所未及时向孙靖退还款项,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孙靖要求汉卓律所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97000元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孙靖于2012年10月18日退伙,故返还出资款3000元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19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靖二十九万七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九万七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靖三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孙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孙靖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