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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12时10分许,在永城市刘河镇訾楼村“今阳饭店”,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不满安徽“大北农饲料公司”在河南地区销售产品,为发泄不满,乘安徽“大北农饲料公司”业务员刘某甲、聂某某、谢某等人在“今阳饭店”召开大北农饲料科普会之际,指派业务员刘某乙进入会场打探消息,并记住安徽“大北农饲料公司”工作人员的特征。被告人郭某某、刘某邀合他人对被害人刘某甲、聂某某、谢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甲、聂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聂某某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曹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通讯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