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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更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继麟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309号罪犯刘继麟,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居民,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继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4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刘继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继麟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5年2月、2015年1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继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继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蒋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