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怀山、纪付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怀山,纪付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563号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军委托代理人:胡月被告:张怀山被告:纪付满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怀山、纪付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山、纪付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怀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纪付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怀山、纪付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怀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月利率3%,月结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纪付满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2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结。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催要过多次,二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怀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纪付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怀山、纪付满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张怀山、纪付满未按借款合同履行是违约行为。被告张怀山现尚欠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纪付满系此借款的担保人,故对此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二、被告纪付满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怀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