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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931号原告曾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曾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女儿洪某乙出生。双方婚后感情长期不好,被告特别自私,只顾自己玩乐,从不顾家,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更是非常冷漠,即使原告生病也从不关心,并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1年左右,双方因感情不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洪某甲于199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洪某乙,现就读于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五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告认为被告贪玩、不顾家,被告亦曾因家庭琐事殴打过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称年轻时候做过一些糊涂事,包括殴打过原告,但现在都已经改正,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