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福星街*号。法定代表人谭功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邮亭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杨栋伦,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钢丝绳。2012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0392.46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以货抵款68040元,次日,被告就下欠的货款112352.46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2352.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确认函、以货抵款的货物清单、被告2013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352.46元的事实;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钢丝绳。2012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0392.46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以货抵款6804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352.4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因被告承诺当年10月底前付款而撤诉。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2352.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352.46元,并从2013年6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4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868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动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