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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石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市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龙。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同市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东片。法定代表人冯淑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石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龙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同市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石龙雇佣司机兰义驾驶其所有的蒙J265**/蒙J81**挂大货车,行至忻顿线运中桥路段时与晋HB54**小客车、孟跃俊驾驶的晋H258**公交车(高戌清实际经营)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孟跃俊、刘惠荣、许蕊新、司雅楠、谢戌凯、赵良田、卢丑芳(除孟跃俊外,其他六人均为公交车上乘客)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兰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J265**/蒙J81**挂大货车是被告石龙借用艾刚的名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以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限额各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原告人民财保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对晋HB54**小客车定损为35611元,2009年12月9日对晋H258**公交车定损为36554.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龙妻子韩玉花在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调解下,与孟跃俊、许蕊新、谢戌凯、赵良田、卢丑芳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凭票支付外,韩玉花再一次性分别支付1000元、3500元、3000元、7500元、4500元,而孟跃俊于2010年3月31日收款36171元,其他受害人如数收到,其中孟跃俊、许蕊新、司雅楠、谢戌凯、赵良田、卢丑芳的医疗费票额分别为560元、4504.4元、1369.9元、2996.2元、5738.9元、5968.5元,后高戌(旭)清收到韩玉花给付的修理费30000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将预付款70000元,汇给被告鹏程公司,被告鹏程公司经由艾刚转交给被告石龙70000元。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忻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刘惠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6779元;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忻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高戌清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施救费、存车费共计109064.06元,石龙赔偿高戌清车辆停运损失35000元(除已付30000元,再支付5000元)。以上二判决均已生效,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石龙在赔付受害人的款项中,医疗费原件在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调解协议凭票支付,说明已赔付21137.9元,除此之外,赔偿其他损失共计19500元。而孟跃俊按照协议多收款35171元,为不合理支出;给付高戌(旭)清的修理费30000元,也被(2013)忻民初字第180号判决抵销了被告石龙赔偿高戌清车辆停运损失。故在原告人民财保公司给付被告石龙的预付款中,被告石龙赔付的21137.9元+19500元属正当支出,余下的29362.1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人民财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涉案事故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应是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忻民初字第180号判决,故被告石龙提出诉讼时效(二年)经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鹏程公司将70000元预付款如数转交给被告石龙,未获取不当利益,原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预付款29362.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被告大同市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石龙承担6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石龙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依据上诉人石龙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医疗费等票据,经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内部审核和层层审批,支付上诉人石龙预付款70000元。上诉人石龙按照赔偿协议,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受害人。而且受害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未积极应诉,导致重复赔偿,对此,上诉人石龙不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石龙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龙收取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70000元预付款,凭票赔付医疗费21137.9元、赔偿其他损失195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除此之外,上诉人石龙支付受害人孟跃俊36171元、高戌清30000元,主要用途为维修车辆,对此,有孟跃俊及高戌清的的收条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石龙共支出106808.9元,其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尚需斟酌。在受害人高戌清起诉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一案中,高戌清再次就车辆损失提出请求并获得了赔偿,故重审时应当向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予以释明,追加或者变更高戌清为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不当得利之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