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晓丽、刘专伟、刘专会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晓丽,刘专伟,刘专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民初84号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张晋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晓丽,女,26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刘专伟,男,47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刘专会,男,43岁。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晓丽、刘专伟、刘专会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晓丽、刘专伟、刘专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