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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艾某某、胡某乙等与梅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胡某乙,刘某某,梅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甲妻子),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甲儿子),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甲母亲),女,1941年4月出生,汉族。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某,男,1985年11月出生,满族。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肇事车辆车主),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胡某乙、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车主王某某等人,沿牡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江市爱民区耐火小区附近时,因瞭望不够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胡某甲(男,殁年46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梅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胡某乙、刘某某以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及肇事车辆车主与梅某某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3958元,当庭变更为493958元(放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医二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可以部分赔偿,同意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儿子王某,沿牡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江市爱民区耐火小区附近时,因瞭望不够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胡某甲(男,1969年7月出生)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梅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mg/100mL。经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右前部的碰撞痕迹符合与软性物体(人体)相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该车行车制动符合规定;驻车制动不符合规定,制动性能不合格;该车的前部照明装置符合规定;后部信号装置不符合规定,灯光性能不合格。该车辆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1km/h(范围±5%)。经牡医二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胡某甲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甲的父亲己死亡,其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及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某系牡丹江耐火厂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近亲属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被告人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闫某某、王某某、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梅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梅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据3.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梅某某的身份及年龄;证据4.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甲无事故责任;证据5.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的死亡原因;证据6.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及肇事车辆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证据7.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证据8.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证据9.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证的扣押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梅某某均无异议,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胡某乙、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次事故被告人梅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甲无责任;证据2.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胡某甲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刘某某、妻子艾某某、儿子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肇事车辆车主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6年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某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艾某某、胡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艾某某、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未举示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梅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近亲属对梅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胡某乙、刘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一)死亡赔偿金452180元,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20年,即452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丧葬费22018元,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6个月,即22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0元,因刘某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以上款项4741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款项36419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某近亲属赔偿的125000元,剩余239198元由梅某某、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胡某乙、刘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胡某乙、刘某某经济损失239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胡某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胡某乙、刘某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