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士民、张艳丽等与田辉、肖学志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士民,张艳丽,田辉,肖学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9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士民,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艳丽,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辉,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学志,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振兴路南段。身份号码:4128281968********。再审申请人张士民、张艳丽与被申请人田辉、肖学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士民、张艳丽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扣车的主谋或者行为人具体是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显然属于认定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首先,原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中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田辉家索要车辆的录音,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田辉扣押申请人的装载机车辆,修理设备等财物之事实,被申请人田辉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其扣押了申请人的涉案财物,但其必须要求案外人毛林厂到场,虽然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田辉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次,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经过申请人多次沟通,申请人当时报案后,处理当时情况的办案民警及其所在单位新蔡县公安局黄楼派出所出具向申请人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车辆系二被申请人及其家人李小果扣押。并提供新蔡县公安局黄楼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张士民拖欠李小果加油站油款,李小果才扣押车辆等物品。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特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田辉、肖学志认为,一申请人仅凭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的对话录音,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在被申请人田辉家中录音,凭什么推定录音对话人田辉夫妇。二新蔡县公安局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报警证明仅证实2013年6月29日接报警电话称其一辆铲车及一辆集装箱车在黄楼街西头被黄楼街上的人开走了。并没有证明是二被申请人指使或参与扣押。上述,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车辆被扣事实,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二被申请人所扣,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申请人至今未见到申请人再有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侵权,因此,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再审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士民、张艳丽夫妻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田辉、肖学志亲自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扣押豫A×××××白色跃进牌厢式货车和LC930轮式装载机及货车内发电机、柴油机、磨光机等物品的行为,且申请人不清楚目前上述车辆及物品存放何处,申请人虽向本院提供新蔡县黄楼派出所证明,但不能证明扣车的主谋或行为人是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张士民、张艳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士民、张艳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 明审判员 陈永红审判员 赵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树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