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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振武与被上诉人赫荣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振武,赫荣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振武,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于斌,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荣玲,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齐振武与被上诉人赫荣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齐振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齐振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斌、被上诉人赫荣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武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辽MNXX**号小型汽车与被告共同到丹东办事,当日上午11点多钟,原告要交电话费,便临时将车停在了丹东市一经街十纬路道口一侧,当时被告便将车私自开走了,原告再也找不到该车辆了,为此,原告立即向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报了案。事后原告了解到,因为原告欠被告二万元双方没有结清,被告便趁机将原告的车辆擅自占为已有。原告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5万元,双方虽有未结往来账目,但被告的这种作法原告是无法认同的。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作出正确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辽MNXX**号小型汽车(价值6.5万元);2、自2015年3月26日还清借款之后已经产生租车费用31755元(每天145元至还车时止);3、被告给付130元的高速公路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赫荣玲一审辩称,辽MNXX**号小型汽车是被告买的,要求原告协助被告过户,原告现在还有11万元没有偿还,希望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租车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6万元,并将自有辽MN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质押给被告,双方以买卖方式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还款计8万元,尚欠3万元。现辽MN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索还未果。另查,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私自将该车辆开走为由,向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报警,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报警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但实为动产质押借贷关系,辽MN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为质物,“车辆买卖协议书”不具备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共同确认存在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尚欠被告3万元未清偿。因原告尚有债务没有清偿,依据《担保法》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的规定,在主合同借贷关系解除前,原告要求索回质押车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振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齐振武负担。齐振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不欠被上诉人债务。该案这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一笔6万元和一笔2万元的证据。但是在该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举证还有一份四万元的还款证据在卷,被上诉人无异议,也应体现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只欠11万元债务。所有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赫荣玲二审答辩意见,车有买卖协议,车是我购买的,债务关系是债务关系,我要求对方给我车辆过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齐振武自愿将自有辽MN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卖给赫荣玲,交易价款3.5万元。该车车身颜色为蓝色、发动机号UC10621346。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并未交付车辆,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约定为如上诉人不还款,用该车抵顶欠款,如果上诉人不能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车就卖给被上诉人,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私自将该车辆开走为由,向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报警,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报警进行处理。现车辆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因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起诉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可以认定为车辆买卖协议书不具备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属于一种保证行为,但双方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如何抵顶借款。协议签订后,车辆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车辆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将车开走的行为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应将该车辆返还上诉人。因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万元借款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另行处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赫荣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辽MN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上诉人齐振武;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负担1003元,被上诉人负担1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负担1002元,被上诉人负担10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