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冠鑫轻纺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东海轻工有限公司、泉州麒麟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冠鑫轻纺织造有限公司,泉州东海轻工有限公司,泉州麒麟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242号原告晋江市冠鑫轻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东海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黄湧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麒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黄振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晋江市冠鑫轻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公司”)与被告泉州东海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泉州麒麟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达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麒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鑫公司诉称,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截至2014年8月30日止,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302226.68元,有被告东海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结算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0元,尚欠182226.68元未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82226.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欠凭证一份,证明至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2226.68元的事实;3.泉州银行通用凭证两张,证明二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该结欠凭证抬头注明的购货单位是被告麒麟公司,但盖章确认处只有盖被告东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麒麟公司并未在该结欠凭证上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麒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系被告东海公司,而不是被告麒麟公司,对原告关于被告麒麟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麒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给原告,原告自认该120000元系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东海公司截至2014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02226.68元,后支付了120000元,尚欠182226.68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东海公司支付货款182226.68元,有被告东海公司盖章确认的结欠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麒麟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应当支付,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东海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冠鑫轻纺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8222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晋江市冠鑫轻纺织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泉州东海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能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卖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