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建川与莫钊文、广州市亿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11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川,广州市亿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79号原告:彭建川,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纯,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亿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罗文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四层402房。负责人:李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建川诉被告莫钊文、广州市亿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途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彭建川撤回对被告莫钊文的起诉。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2、3、6、12、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彭建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彭建川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464.2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彭建川因本次事故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彭建川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5000元,原告彭建川据此先行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彭建川受伤住院14天,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计得为1120元。4.误工费原告彭建川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4日,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彭建川的误工期为104日。关于原告彭建川事发前的收入状况问题,原告称个体经营餐饮店,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仅提供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其收入状况,此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工作、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彭建川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月均收入达到其主张的5916.67元,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406元的标准计算104日,计得为10658.15元(37406元/年÷365日/年×104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彭建川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建川住院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7.营养费原告彭建川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彭建川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彭建川在事故中的自身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赔偿金金原告彭建川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28周岁,故残疾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20年,根据原告彭建川提交的居住证明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证实其事发前已到广州市番禺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计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彭建川的女儿彭孟姚年龄为5周岁零4个月,彭梦婷年龄为6周岁零3个月,由原告彭建川等二人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152个月和141个月因生活来源主要源自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68.19元(22171.90元/年÷12月/年×(152+141)月×10%÷2]11.鉴定费原告彭建川因伤残评定支出9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粤AT6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亿途运输公司,被告亿途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无垫付原告彭建川费用。13.被告亿途运输公司、莫钊文的关系及赔偿情况莫钊文是被告亿途运输公司的雇员,事发时莫钊文在为被告亿途运输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莫钊文无垫付原告彭建川费用,被告亿途运输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彭建川医疗费14464.2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莫某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建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建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2项19464.2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3~11项共为107512.14元,总损失126976.34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赔偿原告彭建川上述损失117512.14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07512.1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64.20元,因莫某文是被告亿途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依法应由被告亿途运输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彭建川47**.10元,但被告亿途运输公司已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建川47**.10元,扣减被告亿途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4464.20元,被告亿途运输公司多垫付9732.10元,该款可在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建川的117512.14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建川1077**.04元。对于被告亿途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索赔。对于原告彭建川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7780.04元给原告彭建川;二、驳回原告彭建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2元(原告彭建川已预付),由原告彭建川负担1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燮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