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孔祥温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温,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温,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号楼4-1、地*号。法定代表人张德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宇,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孔祥温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孔祥温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父亲原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以下简称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承租了三间半公房。上世纪六十年代,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借走了其中一间北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存放工具,面积11.8平方米。后承租人变更为我本人。1983年时,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曾经承诺要归还房屋。后来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也曾多次提出要归还其他朝向的房屋,但我未同意。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至今没有归还涉案房屋。另,因为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维修公共设施,经过了我承租公房的地下,故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将院内一间廊子的间数和面积计入了我的租赁范围。现我起诉要求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将涉案房屋归还。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辩称:孔祥温之父与孔祥温确实先后承租了我中心管理的公房。因年代久远,我中心无法核实是否借房的情况。我中心认为孔祥温现在居住使用的就是其承租的三间半公房,包含了廊子的面积4平方米,廊子未计间数。1969年孔祥温办理了退租手续,但是我中心的档案中没有退租手续材料,所以无法查清是自愿退租还是借用房屋。涉案房屋被划归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二条38号院内。鉴于孔祥温不能证明存在借房的事实,加之涉案房屋后由案外人承租,并经过拆迁安置,我中心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人,仅仅是代为看管,因此我中心不同意孔祥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拆迁档案,涉案房屋原由案外人李建明承租,后李建明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并被拆迁安置。因此,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不再是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人。加之孔祥温持有的1980年合同原件上,在手写借房内容上加盖的章是反的,孔祥温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合同上的手写借房内容,法院不予采信。故孔祥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孔祥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孔祥温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现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1961年11月1日,孔祥温之父孔繁道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四管理所(即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订立房屋租赁契约,孔繁道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三间半房屋。1980年6月4日,孔祥温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四管理所订立房屋租赁契约,孔祥温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两间半房屋,朝向为北房,使用面积30.4平方米。2006年10月19日,孔祥温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东四分中心(即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订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孔祥温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三间半房屋,总使用面积36.6平方米。一审中,孔祥温出示了孔祥温、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1980年订立的合同原件,该合同末页写有“借用壹间北房西壹面做用工作用房”,在上述手写字体上印有红章,但红章上的文字顺序并非从左至右,而是从右至左,且上述文字与公房租赁合同上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工作人员及孔祥温签名的字体均不一致。孔祥温表示,续签新的合同后,旧合同都应该被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收回,孔祥温之所以持有旧合同的原件,就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借房的事实。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认可1980年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该合同上手写文字上加盖的章是反的,所以不认可手写文字的真实性。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同时认可签新合同时应该收回旧的合同,但是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核实为何旧合同原件仍然在孔祥温手里。孔祥温称该合同是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给自己的,不清楚为何章是反的。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出示了2000年4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东四管理所(即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与案外人李建明订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李建明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的一间房屋,使用面积10.7平方米。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表示这就是孔祥温主张的涉案房屋。经质证,孔祥温对此予以认可。又,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情况进行调查。2007年7月29日,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拆迁人)与李建明(被拆迁人)就拆迁×××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李建明在上述地址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4.26平方米,并约定在开具补偿款领款凭证后,李建明应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日,李建明签收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领款凭证。2007年7月29日,李建明签署了直管公有房屋销售折抵单,载明补偿总款183052.2元,销售购房款3215.04元,折抵后的发放补偿款为179837.16元。孔祥温、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契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拆迁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拆迁档案,涉案房屋原由案外人李建明承租,后李建明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并已被拆迁安置。东四房地经管分中心不再是涉案房屋的公房管理人。且孔祥温持有的1980年合同原件上,在手写借房内容上加盖的印章是反的,孔祥温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合同上的手写借房内容,本院难以采信。故孔祥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孔祥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孔祥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李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