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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新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威尔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威尔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新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威尔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新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彐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先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威尔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威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新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06号民事判决,威尔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新万机械公司、威尔达公司签订《模具配件供应合同》、《模具配件技术协议》,约定威尔达公司向新万机械公司采购销钉、螺丝等配件,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结算方式为以每月挂账时间算起,满90天后需方逐月向供方付清货款。订购单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个月。合同签订后,新万机械公司按约提供货物给威尔达公司,威尔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金额,双方经过三次结算,分别为:2014年9月22日结算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3日的货款,威尔达公司尚欠新万机械公司23463.1元;2014年10月20日结算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货款,威尔达公司尚欠新万机械公司16436元;2014年11月18日结算2014年10月14日后的货款,威尔达公司尚欠新万机械公司16571元。威尔达公司共欠新万机械公司货款56470.1元(此金额亦经双方当庭予以确认)。新万机械公司向威尔达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新万机械公司的销售单上载明:“本单位售出之产品,三日内无条件退换(人为因素除外)。重要提示:您已验收上列货品,并证明上列货品验收合格,如对本单位有任何疑问,请于收货7天内向我司查询,逾期恕不受理”。威尔达公司认为新万机械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威尔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贷款。新万机械公司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威尔达公司遂反诉提出辩称中请求。���万机械公司一审中诉(辩)称,新万机械公司、威尔达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模具配件供应合同》,约定威尔达公司向新万机械公司采购销钉、螺丝等配件。合同签订后,新万机械公司应威尔达公司要求共供应价值20多万元的配件,迄今,威尔达公司尚有56470.1元未支付。由威尔达公司签字的销售单上对验收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威尔达公司提出的新万机械公司的供货有质量问题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威尔达公司认为新万机械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需在收货后7天内向新万机械公司提出,逾期不受理。原、威尔达公司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新万机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威尔达公司支付新万机械公司货款56470.1元。2、威尔达公司支付新万机械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3463.1元(2014年8、9月的货款,9月22日结算的)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6436元(2014年10月的货款,10月20日结算的)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6571元(2014年11月的货款,11月18日结算的)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威尔达公司承担。威尔达公司一审中辩(反诉)称,双方2013年11月28日签订模具配件供应合同及技术协议属实;截止2014年11月18日,欠新万机械公司货款56470.1元金额准确;按照合同约定,新万机械公司供应的配件应当符合合同附件中关于模具配件技术协议中的配件标准及材质标准的相关约定,然而新万机械公司提供的配件不符合相关约定,造成威尔达公司受到了客户的罚款,因此威尔达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威尔达公司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新万��械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万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新万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威尔达公司在新万机械公司处购买销钉、螺丝等配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新万机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威尔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威尔达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新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从结算后三个月起算。计算标准双方无约定,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关于威尔达公司反诉新万机械公司提供的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威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测试报告、配件实物,此报告所检测的配件、威尔达公司当庭提交的配件实物均无法证明是新万机械公司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提供给威尔达公司的配件,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根据销售单上载明的“本单位售出之产品,三日内无条件退换(人为因素除外)。重要提示:您已验收上列货品,并证明上列货品验收合格,如对本单位有任何疑问,请于收货7天内向我司查询,逾期恕不受理”,如果新万机械公司提供的配件有问题,威尔达公司应在收货后七日之内向新万机械公司提出,而威尔达公司并未在此期间内通知新万机械公司,应当视为货物合格。因此威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理由,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威尔达公司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无法认定��所提供检材系新万机械公司所供,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威尔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万机械公司货款56470.1元。二、威尔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万机械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346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164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1657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新万机械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威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2112元,由威尔达公司负担。威尔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新万机械公司向威尔达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威尔达公司也申请第三方进行了检测,出具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新万机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万机械公司、威尔达公司签订的《模具配件供应合同》、《模具配件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新万机械公司在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陆续向威尔达公司提供配件,威尔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威尔达公司抗辩称剩余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有权拒付货款。对此威尔达公司举示了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检测报告的结果指向不明,不能证明系新万机械公司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且新万机械公司的销售单上载明:“本单位售出之产品,三日内无条件退换(人为因素除外)。重要提示:您已验收上列货品,并证明上列货品验收合格,如对本单位有任何疑问,请于收货7天内向我司查询,逾期恕不受理”。威尔达公司签收该销售单,即表示其认可了该部分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威尔达公司如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在收货后七日之内向新万机械公司提出,威尔达公司未及时提出,故威尔达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威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威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重庆威尔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