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尹婉茹,尹军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709号原告尹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乙,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尹明申(被告尹某乙父亲),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尹某乙委托代理人尹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刘某某与原告父亲尹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经依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尹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尹某甲于2011年起诉被告尹某乙,要求被告尹某乙给付抚养费,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判决被告尹某乙于201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尹某甲抚养费1500元。但因物价上涨、消费水平提高,原告尹某甲在依安县第四小学读书,在城镇居住,每年15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尹某甲生活费用,现要求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被告尹某乙辩称:尹某乙是农民工,在北京干零活,无固定职业,每年收入1万元,现给原告尹某甲每年1500元的抚养费都承担不了。且被告尹某乙已经再婚,并生育孩子,现已6岁,在北京上幼儿园。没有能力增加原告尹某甲的抚养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有2009年度依民初字第475号调解书一份、2011年度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尹某甲随母亲刘某某生活,且现被告尹某乙每年给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尹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有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物业证明、村委会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尹某甲在依安镇上学生活。被告尹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尹某甲在依安县上学的事实予以确认。3、有原告尹某甲花销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尹某甲在依安上学的花销情况,每年15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尹某甲的生活花销,按照清单标准每月需要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观点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4、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打工服装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法定抚养人刘某某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尹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尹某甲母亲刘某某与父亲尹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经依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尹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尹某甲于2011年起诉被告尹某乙,要求被告尹某乙给付抚养费,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判决被告尹某乙于201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尹某甲抚养费1500元。现原告尹某甲在依安县第四小学四年级就读,租住在依安县依安镇建筑小区4号楼1单元701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尹某甲父母离婚后,被告尹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尹某甲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尹某甲在依安县学习、生活费用有所增加,原判决确定的每年1500元抚养费已不能维持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因子女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尹某甲要求每月给付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按照被告尹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庭审查明,被告尹某乙在外打工,并已在婚生育一名子女在上幼儿园,由于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事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且被告尹某乙负担两名子女的抚养费,两名子女的抚养费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考虑被告尹某乙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尹某甲抚养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尹某甲抚养费5172元,抚养费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凌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