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殷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旭与路建清、崔卫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旭,路建清,崔卫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魏旭,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建清,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卫星,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旭与被告路建清、崔卫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路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旭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路建清向原债权人张国勤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月息为1.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路建清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并将其所有的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同乐花园8号楼2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路建清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债权人张国勤,张国勤于2014年10月29日将该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有偿转让给本案原告魏旭,张国勤与魏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路建清向原告魏旭支付了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五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30日以后被告路建清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28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张国勤与路建清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拖欠本金不还,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另外,根据《物权法》第170条、第19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又因被告崔卫星于2015年元月6日为本案被告路建清的借款写下偿还保证书,崔卫星应对本案被告路建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1.8%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万元;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法庭明确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路建清辩称,1、2014年4月30日张国勤分两次从中信银行向我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打款28万元,第一次打款10万元,第二次打款18万元,共计打款28万元。但第一次打款当日已转走了前3个月的利息15120元和中介费38220元,共计转走53340元。依照相关规定,借贷不能提前付息,扣除上述利息和中介费,实际借款本金为226660元(28万元减去53340元),因此不能按照28万元计算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借贷合同的操办人和担保人崔卫星,不是被告路建清。原告魏旭和海洋不动产经纪人文浩对此情况知情。被告路建清在本案借款中无任何受益,是在被人欺骗利用的情况下出具的手续证件。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崔卫星予以偿还。3、本案借款行为所涉及的郑州海洋不动产公司代办人文浩、合同操办人崔卫星及原债权人张国勤,涉嫌贷款诈骗刑事犯罪,法院不应按借贷纠纷处理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此案转入贷款诈骗犯罪予以处理。被告崔卫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张国勤与路建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路建清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张国勤,张国勤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给路建清。在路建清未还清借款本息前,张国勤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房屋总价值(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整(¥352000.00),借款金额:张国勤向路建清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28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从张国勤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路建清还清张国勤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路建清”。第三条约定:“路建清向张国勤每三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64,开户行中信银行,户名张国勤”。第四条约定:“路建清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路建清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活动”。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状况:房屋坐落于:殷都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17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殷都区国用(44)第16XXXX5号。房屋所有权人:路建清。此次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十四条约定:“路建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张国勤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并另行向张国勤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张国勤与路建清在该合同签字按手印。2014年4月30日张国勤中信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路建清账户分别打款10万元和18万元,共计打款28万元。2014年4月30日路建清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4353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安飞证民字第541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张国勤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整)收款人路建清(借款人)日期: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张国勤(甲方、原债权人)、魏旭(乙方、新债权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与借款人路建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04353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用其名下位于殷都区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甲方将(合同编号:民借2014—04353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日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二、借款到期,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与路建清的借款抵押注销手续。三、若借款到期,借款人路建清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四、若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逾期拒不配合乙方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或逾期拒不配合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并全额退还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处有张国勤签字按手印、乙方处有魏旭签字按手印、丙方有周国良印章和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盖章。2014年11月1日张国勤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魏旭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以实际转账为准”。2014年11月1日魏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国勤打款280336元。2015年1月6日崔卫星、路建清出具保证,该保证载明“我本人崔卫星4105XXXXXXXXXXXXX1、路建清4123XXXXXXXXXXX8(身份证号)保证于2015年3月28日前将本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结清於出资人魏旭,如若逾期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9月22日张国勤、魏旭出具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EMS向崔卫星和路建清分别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殷都区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路建清。2014年5月5日殷都区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路建清,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国勤。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张国勤(甲方、出借人)、路建清(乙方、借款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丙方应乙方的要求为甲、乙双方民借2014-0435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2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张国勤作为甲方、路建清作为乙方,在该合同签字按手印,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在该合同盖章。2014年4月24日崔卫星、刘涛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经路建清、崔卫星、刘涛三人协商,路建清将同乐花园商品房整套手续(房产证、土地证)借与崔卫星作为借款抵押急用,贷款金额全部由崔卫星支配,借款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崔卫星全部承担,期限半年,如到期因崔卫星个人原因不能归还路建清房产全套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房产损失及经济损失,由崔卫星全部承担,并负法律责任”。崔卫星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书签名按手印,刘涛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签名按手印。再查明,原告称2015年3月30日以后被告路建清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28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路建清称本案借款利息都是崔卫星支付的,其从借款之日到现在没有支付任何一方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路建清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4月30日路建清收条一份、2014年11月1日张国勤收条一份、2015年元月6日崔卫星、路建清保证一份、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17XXXXXXXX4号房屋证、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1日魏旭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二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单据2张、路建清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一份;被告路建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30日保证合同、2014年4月24日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张国勤、魏旭、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国勤将对被告的2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魏旭,张国勤、魏旭于2015年9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崔卫星和被告魏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还款责任,又因2014年4月30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基于原告自认2015年3月30日以后被告未给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路建清给付借款28万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被告路建清作为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殷都区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殷都区在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月6日崔卫星、路建清出具的保证,被告崔卫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崔卫星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不足受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路建清辩称,2014年4月30日张国勤打款当日已转走了前3个月的利息15120元和中介费38220元,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崔卫星,证据不足,被告路建清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保证书系崔卫星、刘涛之间,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对该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法庭明确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旭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日止);二、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殷都区房产在本案第一项判决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崔卫星在本案第一项判决的给付范围内,对抵押物殷都区房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卫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建清追偿;四、驳回原告魏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魏旭承担420元,被告路建清、崔卫星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骈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搜索“”